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9號
CTDM,114,審金訴,9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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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真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盈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 許起,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詣涵」、「盧宗哲」、「蔡仲 妍」、「客服經理-謝政家」、「劉鈺婷」、「客服經理-林 繼陞」、「陳雙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陳盈真轉帳至指定帳戶(轉帳情形詳各該編號所示),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 犯罪所得,陳盈真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共5,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陳盈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 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439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8頁、審金訴卷第 439、443、4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己○○、甲○○ 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65至67、91至93頁),並有告訴 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 轉帳明細及匯款憑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4、17至 46、73至88、101至105頁、審金訴卷第77至325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439、443、446頁),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使用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向 告訴人3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者「詣涵」、「盧宗哲」、 有提供帳戶並轉匯詐得款項者如被告、分層及整合詐得款項 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 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進而轉匯詐 欺款項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5.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部 分罪名(審金訴卷第439、44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為認 罪答辯、辯護,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得併予審究。(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所以被告無法在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犯行,請依相關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按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 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此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除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 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 之寬典外,衡諸前揭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 ,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 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2.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傳喚被告,然依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是我詐騙告訴人,當初在網路上找工作 時,「涵涵」私訊我並稱工作內容是證券交易員,只要買進 賣出加密貨幣usdt就可以賺錢,並叫我到遠東銀行線上開戶 ,我就依照對方指示開戶,後「涵涵」叫我加專員「盧宗哲 」的LINE,「盧宗哲」又叫我辦加密貨幣交易所max、hoya 、maicoin的加密貨幣錢包,並設定約定轉帳,再叫我把3個 加密貨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代為操作幫我獲利等語( 偵卷第25至32頁),可見司法警察已就本案事實詢問被告, 已賦予被告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有自白之機會,然被告就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故意既於警詢中予以否認,而 未曾為肯認之供述,辯稱其係遭詐騙而工作,不知道告訴人 有被詐欺取財,則難認被告於廣義之偵查程序中已就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不諱,自不符合前揭「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等困難;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各罪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3部 分)、洗錢;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以及分別與告 訴人乙○○、己○○以當場給付3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與 告訴人甲○○以給付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 人3人亦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乙○○、己○○之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可佐(審 金訴卷第381、407、427至433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83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作業員、需扶養子女(審金訴卷第4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所涉罪名、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 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考 量被告參與情節相較於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之核心集團成員, 尚屬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3人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 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 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審 金訴卷第439頁),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 得予本院扣押,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按(審金訴卷第4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3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 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 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20日9時16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0日9時36分,網路轉帳29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盈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20日9時11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盈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8月19日9時39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9時47分,網路轉帳45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8月19日9時56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盈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8月19日11時1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19日11時5分,網路轉帳45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8月19日11時13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8月19日12時15分,網路轉帳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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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