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80號
CTDM,114,審金訴,48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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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佳蓉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7時33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宸凱(主管)」(無積極證據證明吳佳蓉明知或預見有 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佳蓉依「宸凱(主管) 」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並設定現代財富帳戶為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郵局帳號提供予「宸凱( 主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吳佳蓉復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佳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 17至19、249至251頁、審金訴卷第37、41、44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彭○○、證人即被害人韋○○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 19、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彭○○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 錄、被害人韋○○提出之轉匯憑據、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 14010708號函暨所附現代財富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在 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27、39至67頁、偵卷第21至135、1 45至165、197至206、209至243、253至281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與「宸凱(主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4.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 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無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審金訴卷第37頁),且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入金至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與韋○○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9日21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22時14分許,轉匯1萬元至現代財富帳戶 吳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21時19分,與彭○○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彭○○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9日17時33、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7萬4,818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7時49分許,轉匯17萬4,800元至現代財富帳戶 吳佳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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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