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95號
CTDM,114,審金訴,39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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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
號、第485號、第3853號、第4975號、第5522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隆仔」、「艾 里」之人(下分別稱「隆仔」、「艾里」)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之戊○○陷於錯誤、 附表一編號1至2之簡曉怡楊皓凱則已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或洗錢,未陷 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簡曉怡楊皓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796號偵辦中),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告 知密碼。再由庚○○依「隆仔」之指示,由「艾里」駕駛車輛 搭載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包裹後,交付予「艾里」以供收受詐欺款項 使用,因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 張雅淳施以詐術,致張雅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970元、947 元遭圈存未經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庚○○因此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共計3,0 00元之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林攸柔(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寄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攸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梁韻喬(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893號提起公訴)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韻喬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庚○○對林攸柔梁韻喬涉嫌詐欺部分未 經檢察官起訴)。再由庚○○依「隆仔」之指示,由「艾里」 駕駛車輛搭載庚○○,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0時24分許、 113年8月24日1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文自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勇全門 市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付予「艾里」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 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庚○○因此獲得每件包裹1, 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
 ㈢嗣因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戊○○、壬○○、丙○○、丑○○、子○○、甲○○、丁○○ 、寅○○卯○○、己○○、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庚○○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30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27頁 至第29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五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一卷第130頁、第137頁、第 13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另案被告簡曉怡楊皓凱、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張雅 淳、壬○○、丙○○、丑○○、子○○、甲○○、丁○○、寅○○卯○○、 己○○、乙○○於警詢時及楊皓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29頁至 第30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警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 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 至第8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1頁;他卷第 15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6頁;本院一 卷第63頁),及另案被告林攸柔梁韻喬於警詢之供述(見 警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附表一 編號1至2簡曉怡楊皓凱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簡曉怡所提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交貨證明翻拍照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貨態追蹤資料、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33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51 頁)、(簡曉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184號起訴書、楊皓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一卷第123 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列印資料、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戊○○之臺中二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 摺影本、165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22頁);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雅淳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詐欺集團虛假交易網站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7頁 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6頁)各1份。 ⒉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有告訴人壬○○提供之對 話截圖、手機截圖;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及對話截圖;告訴人丑 ○○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供之 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林攸柔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列印 資料、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林攸柔提供之包裹、交貨便收 據照片、對話截圖、臺銀帳戶、凱基帳戶、台新帳戶、林攸 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4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89頁至第96頁、 第144頁至第14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2 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卯○○提供之手機及對話截圖、交易 明細、存摺照片;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訊息截圖;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9 頁至第61頁、第8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列印資料、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梁韻喬提供之對話及手機截圖; 梁韻喬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3號起訴書(見警五 卷第12頁至第28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五卷第45頁 至第50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 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 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 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 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 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 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 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簡曉怡楊皓凱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6號偵辦,業據證人楊皓凱陳明在卷 (見本院一卷第63頁),並有前引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依證人簡曉怡於警詢時所稱:提供其名下郵局 、麥竂農會帳戶可獲得8萬元、5萬元之報酬,因為想賺錢而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 至第27頁);證人楊皓凱於警詢時陳稱:提供一張金融卡可 以得到6至7萬元,就照指示寄出卡片,對方有匯款2000元到 其名下其他帳戶,後續寄出第二張就再也沒收到錢了,才發 現遭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佐以證人楊皓凱所提與 詐欺集團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顯示,楊皓凱與對方聯絡過程 中表示:「因為錢的事情在焦慮、沒錢了、外面還欠債、還 有更多的費用沒繳」,並詢問對方「這不會犯法嗎..?才7 天怎麼會有這麼好康的??」(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 。綜觀上情,顯見被害人簡曉怡、告訴人楊皓凱寄出其等名 下帳戶金融卡,均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為,難認其 等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 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金融 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不得論以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附表二編號1有餘 款1917元),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領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 未合,前已說明,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 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一卷第12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附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7、9至1 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而該集團成員多次 提領附表二各編號詐得款項之行為,此觀諸附表二之帳戶交 易明細即明,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隆仔」、「艾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 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已著手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相當之時間,迄至宣 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 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12人各自 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分工 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 之前需要扶養小孩、與父母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38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有5次之領包轉交行為,暨衡其所犯14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 編號1至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共計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 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或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雅淳受騙 匯入之部分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並有前引附 表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告訴人張雅淳匯入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餘款,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⒋至於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寄送帳戶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送達地點 被告領取時間 1 簡曉怡(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簡曉怡佯稱得透過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企業避稅打工云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曉怡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20時13分許 雲林縣○○鄉○○000○00號統一超商後安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 113年7月8日8時38分許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曉怡麥寮農會帳戶) 2 楊皓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時44分許,以Line向楊皓凱佯稱得透過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企業避稅打工云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5日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615統一超商高昌門市 113年8月26日9時39分許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彭金隆」向戊○○佯稱:要匯款給你,但匯款失敗,由金管會人員協助云云。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9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屏門市 113年7月6日9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向張雅淳佯稱要購買商品,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順利交易云云。 113年7月8日22時49分許 14萬9,941元 簡曉宜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22時56分許 9萬9,999元 簡曉宜麥寮農會帳戶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3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家具生活館」舉辦愛心捐款,抽老虎機的活動,適壬○○因瀏覽該網頁,於捐款後參與抽獎,後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已獲13萬元獎金,請壬○○提供帳戶供匯入獎,卻遲未收到款項,對方再誆稱每帳戶最高僅可匯入10萬元,請壬○○依指示調高額度,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3時13分許 49,998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15分許 15,910元 凱基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1時56分許,在網路舉辦捐款後參與抽獎活動,適丙○○因瀏覽該網頁,於捐款後中獎項,服務人員表示匯款出現問題,請丙○○前往「一站式金融服務平臺」遵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3時29分許 20,017元 臺銀帳戶 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透過網路聯繫丑○○,向丑○○佯稱已抽中13萬元獎項,請丑○○前往「一站式金融服務平臺」遵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4時5分許 49,9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27日0時5分許 15,030元 林攸柔郵局帳戶 113年7月27日0時8分許 16,015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2分許 43,015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 29,986元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3時15分許,透過網路聯繫子○○,向子○○佯稱已抽中13萬元獎項,請子○○遵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 10,3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臺銀帳戶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甲○○,向甲○○佯稱因周年慶,現正舉辦抽獎活動,並佯稱甲○○已獲獎項,請甲○○遵循客服人員引導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2時2分許 49,988元 林攸柔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2時4分許 49,989元 113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7日0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 50,000元 凱基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認識丁○○,為丁○○提供占卜服務,後向丁○○佯稱舉辦抽獎活動,丁○○已獲得13萬元獎金,請丁○○遵循客服人員引導操作以領取獎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07月27日0時2分許 50,000元 林攸柔郵局帳戶 113年7月27日0時2分許 22,069元 8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平臺認識寅○○,向寅○○佯稱欲購買其名下之遊戲帳戶,請寅○○前往遊戲交易網站註開,以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後再表示已匯入款項,惟交易卻未完成,請寅○○遵照客服人員引導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 42,000元 台新帳戶 9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9時5分許,先後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向卯○○佯稱:無法下單、未自助認證會導致帳號被封鎖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0時6分許 9,996元 梁韻喬郵局帳戶 113年8月26日0時7分許 9,995元 113年8月26日0時17分許 49,971元 113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49,981元 113年8月26日0時47分許 30,005元 10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先後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向己○○佯稱:無法下單、要確認無法完成交易原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5日14時13分許 49,985元 梁韻喬郵局帳戶 113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 49,984元 1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先後佯裝買家、「608 GAME」平台客服,向乙○○佯稱:需使用「608 GAME」平台交易遊戲帳號,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5日13時56分許 30,001元 梁韻喬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9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二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41978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4179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稱偵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號卷;稱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4117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685000號卷,稱警四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466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稱偵四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稱偵五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稱他卷; ⒏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5號卷,稱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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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