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明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右轉彎,適告訴人郭逸
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慢車道
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再遭同向後方由王為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碰撞已倒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肢
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撕裂、右
肩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