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珮宜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珮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珮宜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0萬2,889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稱其於110年11月間開始與其
父母共同經營小吃店「羅記臭豆腐」,並提出110、111、11
2、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見調解卷第
75至81頁)。經查,小吃店「羅記臭豆腐」於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年(即108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平均營業額
均未逾20萬元,是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該當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6月間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成立協商,並提出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調解卷第63頁)。聲請人嗣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6,166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6,58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
0,18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35萬7,0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2萬1,56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3,75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0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萬1,380元,
另有擔保債權總額為45萬5,94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3,20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4,5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8,660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陳報認
該抵押物已無取回受償實益,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
權應為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207萬4,115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45萬5,94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為110年出
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
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另有1筆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8,326元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20萬8,480元、26萬7,003元。據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1年(即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與
其父母共同經營小吃店「羅記臭豆腐」,此期間之所得為該
小吃店營收扣除經營成本後之盈餘,再與父母共3人均分,
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2,072元,並提出羅記臭豆腐成本單據、
聲請人父母之收入切結書、羅記臭豆腐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羅記臭豆腐水費、瓦斯費、電費、營業稅額繳款
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至105頁)。另因小吃
店「羅記臭豆腐」現已辦理歇業,為負擔生活開銷,目前於
小吃店「金正好吃湖口店」擔任早班計時員,並提出114年4
月、5月之薪資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平均
每月收入約3萬4,200元【(3萬3,440元+3萬4,960元)÷2月
】。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4,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832元(包含房
屋租金每月約1萬2,000元、手機費每月約499元、電費每月
約633元、膳食費每月約7,200元、交通費每月約500元、雜
支每月約1,000元),高於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
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4,0
78元(3萬4,2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
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1萬1,262元(1萬4,0
78元×80%),尚須15.3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若加計有擔保債務總額,更須18.7年左右方得清
償,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準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