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45號
TYDV,111,家財訴,4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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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反請求被告 劉永綸
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林廷威律師
被 告

反請求原告 郭凱寧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
16萬6,4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
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
45萬2,79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700元自民國110年6月9日
起、新臺幣13萬8,500元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新臺幣26
萬594元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
幣16萬6,412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
幣45萬2,794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請求:
 1、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負擔。
 2、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
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反請求:
 1、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
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負擔。 
 3、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5具狀
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月16日收文,卷一第111至120頁
),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乙○○起訴時請求離婚、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後就剩
餘財產部分載明請求之金額、親權由乙○○單獨任之,變更
為兩造共同任之,復改為由乙○○單獨任之,均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之親
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變更為離婚後之酌定親權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復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起算日之變更、剩餘財產、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金額之擴張、減縮等
,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主張及就反請求之
答辯略以: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及答辯:
 1、乙○○與甲○○於107年8月3日結婚,乙○○於110年3月11日向本
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於111年9月15日經
本院和解成立。⑴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5號所載之婚後
財產,而該等財產於110年3月11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6,611元。⑵惟甲○○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10年3月11日有附表二金
額欄所載之價值,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以同
年月30日之餘額41萬5314元計算剩餘財產,是甲○○婚後財
產之價值共41萬6,978元(就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主張255
元有誤,詳後述)。⑶甲○○婚後財產較乙○○婚後財產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乙○○因而
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1元。
 2、甲○○之婚後財產價值較乙○○多,是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乙○○之婚後財產較甲○○高,然
兩造婚姻關係僅存續4年餘,而共同生活期間僅1年10月,
且甲○○無工作收入,家庭支出均由乙○○負擔,復考量兩造
對家庭付出之協力狀況等因素,甲○○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比例應調整為1∕6。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主張及答辯: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現主要由
甲○○照顧,然甲○○罹有癲癇症,數次發作,且發作時無意
識並維持數分鐘之久,對年幼丁○○之照顧不利。乙○○之工
作上班7日休息7日,多於岸上待命,並非於海外工作,且
乙○○之父及大嫂均同意協助照顧丁○○,甲○○則欠缺足夠親
屬協助照顧丁○○,乙○○之支持系統佳。乙○○有穩定工作與
經濟收入,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擔任全職母親為由
拒絕外出工作,其主觀上無承擔家計之意願,縱甲○○外出
求職,因其年齡、學歷平常,工作型態、薪資恐無法提供
丁○○穩定無憂之生活環境。甲○○於兩造分居後,鮮少回覆
乙○○訊息,且因甲○○將丁○○攜回其娘家,致乙○○無法與丁
○○建立和睦之父女關係,且以丁○○個性為由,拒絕乙○○探
視丁○○,甲○○非友善父母,甲○○不宜擔任丁○○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而應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對丁○○之權利、
義務。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及答辯:
 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147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
分擔,甲○○每月應給付1萬1,074元之扶養費。
 2、至甲○○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6,661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未
慮及新竹縣因有新竹科學園區致平均支出較高,然甲○○係
將丁○○攜回新竹縣關西鎮之娘家生活,是不得依前揭新竹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丁○○之扶養費。兩造年齡、
學歷及身心狀況等差異不大,甲○○係不想而非不能外出工
作,甲○○主張乙○○應負擔5∕6之扶養費,比例顯然過高。
(四)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答辯:
   甲○○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6,661元,計算丁○○每月之扶養費金額過高,
且主張乙○○應負擔5∕6之扶養費,比例亦過高,以此計算
甲○○所代墊之丁○○扶養費過高。況乙○○有給付丁○○之健保
費、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曾於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
800元之扶養費,而甲○○有領取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下
稱幼兒育兒津貼)、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
下稱幼兒就學補助)、防疫津貼、三倍券及五位券,甲○○
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自應扣除該等款項。
(五)1、起訴聲明:⑴甲○○應給付乙○○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⑶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萬1,074元。⑷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
行。⑸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反請求答辯聲明:⑴駁回
甲○○之訴。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卷一第132、132頁反
面、卷三第66頁、卷四第2、2頁反面)。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
以: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及答辯:
 1、⑴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等財產
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應追加50萬1,224元、附表二編號
7之價值應為8萬1,600元外,其餘財產於110年3月11日有
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是乙○○婚後財產價值共82萬3,
721元。⑵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
110年3月11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就附表二編號
3之金額主張255元有誤,詳後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
款應以婚後增加之20萬5,016元計算,而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存款皆較婚前存款餘額少,故均應以0元計算,是甲○
○婚後財產之價值共20萬5,420元。⑶乙○○婚後財產較甲○○
婚後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
配,甲○○因而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萬9,151元

 2、乙○○之婚後財產價值較甲○○多,是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主張及答辯:
   丁○○自出生後即由甲○○專職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且
自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分居後,丁○○便與甲○○同住在甲○○
新竹縣關西娘家,丁○○和同年出生之表弟、表妹一起生
活玩耍,並與甲○○娘家親人感情親密,甲○○之家庭支援系
統充足穩定。而甲○○雖有癲癇,但症狀輕微,且有定期服
藥控制,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子女照顧功能。又丁○○發展正
常,未見遲緩,甲○○無照顧不周之情事。至丁○○與乙○○關
係不親密,係因丁○○出生後,乙○○之工作性質、兩造分居
後至110年1月間乙○○未主動關心探視,以及COVID-19疫情
等因素,以至乙○○與丁○○相處及互動時間少,非甲○○阻撓
乙○○與丁○○會面交往所致。甲○○建議漸進方式與丁○○互動
,卻不為乙○○所接受,不得以此而謂甲○○為非友善父母。
丁○○無法與乙○○建立穩定並具安全感之情感連結,為符合
丁○○之最佳利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
獨為之。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及答辯:
   丁○○與甲○○同住在新竹縣關西鎮,自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原主
張依109年度,卷一第246頁),計算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復斟酌兩造職業、身分、經濟狀況,以及
甲○○實際照顧丁○○可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等情,乙○○應負
擔扶養費之比例為5∕6,而非乙○○主張之1∕2,是乙○○應自
113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丁○
○之扶養費2萬1,113元(卷三第236、237頁)。
(四)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
 1、乙○○自109年11月1日起,算至113年6月30日止,除繳納109
年11月至111年9月之丁○○健保費2萬9,471元外,每月僅給
付5,000元扶養費,甲○○自得請求乙○○返還逾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又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各
該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各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計算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乙○○依上開說明應
負擔5∕6,扣除乙○○每月給付之5,000元及前揭健保費2萬9
,471元後,乙○○應再給付70萬1,804元。
 2、至乙○○於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800元,係乙○○贈與丁○○
之紅包,而甲○○領取之幼兒育兒津貼、幼兒就學補助、防
疫津貼、三倍券及五位券,係甲○○依法申辦取得之款項,
均與扶養費無涉,乙○○主張應扣除該等金額計算其應返還
之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3、前揭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依兩造不爭執之利息起算
日,調整誤載之金額後,其中12萬2,607元自110年6月9日
起,其中20萬77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37萬9,120元
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卷三第234至236頁)。
(五)1、答辯聲明:⑴乙○○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
、反請求聲明:⑴乙○○應給付甲○○30萬9,151元,及本狀繕
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⑶乙○○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萬1,113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⑷乙○○應給
付甲○○70萬1,804元,其中12萬2,607元自110年6月9日起
,其中20萬77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37萬9,120元自1
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三第143至14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剩餘財產分配:
 1、110年3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2、兩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均以111年
9月16日起算。
 3、乙○○如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之婚後財產,係婚後受
贈與,不計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為分配。
 4、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婚後財產,以110年3月11日價值
為340元,列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為分配。
 5、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以110年3月11日價值
為404元,列入甲○○婚後剩餘財產為分配。
(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乙○○自109年11月1日起,仍每月支付丁○○之扶養費5,000元

 2、乙○○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丁○○健
保費共7萬1,906元。且乙○○自113年7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每月支付丁○○之健保費。
 3、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領取丁○○幼兒育兒
津貼2,500元,共7,500元。甲○○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
止,每月領取丁○○幼兒育兒津貼之金額2,500元;甲○○自1
1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取丁○○幼兒育兒津貼之
金額3,500元(卷四第54頁反面、第55頁)。
 4、甲○○自111年8月起至丁○○入國民小學前領取之幼兒津貼及
幼兒就學補助,乙○○不向甲○○請求或主張抵銷。
 5、甲○○有領取丁○○之防疫津貼1萬元、三倍券2,000元及五位
券5,000元。
 6、乙○○於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800元至丁○○帳戶內。
 7、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於112年6月7日擴張聲明為請求56
萬7,077元(而後有減縮,業如前述),而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如下:其中16萬2,207元自110年6月9日起算,其中
20萬77元自111年7月20日起算,其餘24萬4,393元自112年
6月8日起算(卷三第66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與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兩造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為10萬6,271元,不依甲○○主張追加5
0萬1224元:
  ①甲○○主張乙○○自兩造分居後之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1
1日提起離婚訴訟止,異常頻繁領取此帳戶之存款,提領
總額122萬1,224元超出乙○○所稱其每月平均花費7萬2,000
元(卷二第32頁反面)之部分為50萬1,224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積
極財產,然為乙○○所否認。
  ②乙○○辯稱:上揭提領之金額,係其用以購買家具、電器為
生活必要支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不支出修車費用,
至於購買電競電腦及遊戲等乃合理娛樂開銷,並未虛報花
費,亦無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等語。甲○○應就乙
○○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乙○○縱於9餘月之期間提領較其所自承每
月平均花費總額多之50萬1224元,惟其稱該等金額或因購
買家具、電器,或支付修車費用、購買電競電腦及遊戲等
(卷二第218、218頁反面),尚符合常情,自難僅憑乙○○
提領上開金錢,即遽認乙○○有故意侵害甲○○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
入乙○○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2萬6,449元為乙○○婚後財產:
   此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
5萬9,948元、2萬6,449元,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復之
資料在卷可佐(卷一第223頁),惟尚難憑該資料遽認110
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2萬6,449元係107年8月2日15萬9,94
8元婚前財產所剩餘之金額,是自應以110年3月11日之存
款餘額2萬6,449元為乙○○之婚後財產,乙○○辯稱婚後增加
財產為0元,自不足採。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8,789元為乙○○婚後
財產:
  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
請求權。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而言。
  ②此保單係乙○○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納保險費,則
此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婚後財
產。惟此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繳納之保
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
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乙○○之婚後財產。又
此保單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13萬7,026元、17萬5,815元,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228頁),是婚姻存續期
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應為3萬8,789元(計算式:17萬5,81
5元–13萬7,026元=3萬8,789元),此與保單尚有效存續而
未解約或未失效均無涉,是乙○○以此保單尚有效存續而未
解約亦未失效,而主張須於保單終了方進行剩餘財產金額
分配,自不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乙○○婚後財
產:
   此保單係投資型保單,且於110年3月11日前之109年9月9
日即解約,而於110年3月11日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資料附卷足證(卷一
第230至232頁、第282至283頁反面)。至於乙○○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此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8萬1,600元等語
(卷一第262頁反面),然該8萬1,600元於110年3月11日
是否仍存在,自非無疑。從而,甲○○主張應將此8萬1600
元列為乙○○婚後財產,自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9,048元為乙○○之婚
後財產:
  ①證人即乙○○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幫乙○○投
保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共3張保單,除新光人壽保單
之第1期、第2期保費係以丙○○○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
外,其餘之保費均係以乙○○名下之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扣款
等語。
  ②然此保單於107年9月25日、108年9月19日、109年10月30日
(亦即兩造107年8月3日結婚後至乙○○於110年3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均係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
,而自110年9月12日後改為自動墊繳(卷三第60、58頁)
,可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保費並非由乙○○名下合庫楊
梅分行帳戶內之丙○○○贈與之金錢繳納,是此保單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③此保單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45萬259元、51萬9,307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復之資料可憑(卷一第238頁),是婚姻存續期間
所生之價值準備金應為6萬9,048元(計算式:51萬9,307
元–45萬259元=6萬9,048元),依上開說明仍屬乙○○婚後
財產。
  ⑹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40萬5,645元為甲○○之婚後財產:
   此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
,339元、40萬5,645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新竹分行函復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94、125頁
),惟尚難憑該交易明細遽認107年8月2日之6,339元於11
0年3月11日仍存在,況107年8月3日兩造已結婚,故107年
8月3日之存款餘額20萬629元並非甲○○之婚前財產,是甲○
○主張此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僅增加之20萬5016元為其婚
後財產,自不可採。至於乙○○主張以此帳戶110年3月30日
之存款餘額計算甲○○之婚後財產,亦與兩造以110年3月11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之合意有違,亦不足
採。
  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1,005元、2萬255元甲○○之婚後
財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6萬476元、1,005元,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函復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卷二第132、162頁);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
分別為53萬582元、2萬255元,有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函復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65、194頁),惟尚難
憑該等資料遽認此2帳戶於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均
係107年8月2日婚前財產所剩餘之金額,是自應以110年3
月11日之存款餘額1,005元、2萬255元為甲○○之婚後財產
,甲○○辯稱此2帳戶婚後增加財產為0元,自不足採。
 2、兩造之剩餘財產:乙○○有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之剩餘財
產,共計為24萬897元。甲○○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財
產,合計為42萬7,309元。
 3、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萬6,412元(計算式:
42萬7,309元–24萬897元=18萬6,412元),乙○○得請求之
分配額則為9萬3,206元(18萬6,412元×1∕2=9萬3,206元)

 4、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⑵本件乙○○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甲○○
給付9萬3,206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⑴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⑵本件
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乙○○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二)請求與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丁○○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分別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
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
協會)訪視乙○○、甲○○及丁○○,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
以:⑴①乙○○可考量丁○○之就學與發展需求,評估其具高度
親權意願;②乙○○表示若為丁○○之親權人,其有意安排丁○
○在桃園市平鎮區與其父親及大嫂同住,其父已退休,大
嫂係家管,大嫂之2名子女亦同住在該處,因為其工作性
質為工作7日休息7日,工作期間居於海上,預計其工作期
間由其父及大嫂協助照顧丁○○,待其休假返回平鎮區住處
則接手照顧事宜,其生活習慣良好,具運動習慣,評估其
身心狀況良好,每月有8萬6,000元之收入,無負債,名下
有房屋與車輛,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有其他親屬具意願可
協助其照顧丁○○,支持系統佳;③乙○○自述因丁○○約1歲時
即隨甲○○返回甲○○娘家,其多為丁○○1歲前之照顧經濟,
其丁○○1歲多時,有協助照顧丁○○4、5日,又於109年12月
間丁○○在乙○○住處與其同住3、4日時,其曾短暫照顧丁○○
,因與丁○○接觸頻率低,故甫接觸時丁○○與其較生疏陌生
,但有支持系統可從旁協助,評估親職執行狀況尚可,整
體評估親權能力佳;④乙○○仍有多數時間在海上工作,可
提供之親職時間為隔週休假之7日,工作時間為輪週休假
,可用於照顧丁○○之時間受限,尚有其他支持系統可協助
,評估親職時間尚可等情,有大心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
卷足參(卷一第87至91頁)。⑵①甲○○稱丁○○出生至今,均
由其專職照顧,且自109年5月起獨力承擔丁○○之照顧責任
,有充足之娘家資源做為後盾,其自信有能力繼續提供丁
○○周全、安穩之生活,評估甲○○有實際扶養照顧丁○○之具
體事實,也獲得丁○○之信任,並具備明確且強烈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願意繼續承擔照顧丁○○之責任;②甲○○因全
職照顧丁○○,暫時未就業、無收入,依賴之前存款維持生
活,且與娘家親人同住,省去房租及部分日常生活開銷,
且甲○○有恢復就業之規劃,評估甲○○尚具備扶養丁○○之經
濟能力;③又依訪談過程觀察,丁○○對甲○○有親密具安全
感之互動,而甲○○會關注丁○○之行為與安全,亦能適當回
應丁○○之表達,並能清楚掌握丁○○之身心狀態、個性及特
質,評估甲○○親自照顧陪伴丁○○,母女間已建立安全依附
關係且累積深厚之親情感,親子關係緊密良好;④訪談過
程觀察丁○○在生活情境中之表現自在放鬆,在甲○○身旁
能安靜投入活動,對所處環境有足夠安全感,評估丁○○有
受到穩定且適當之照顧與呵護,續由甲○○養育並無不妥之
處,甲○○有娘家親人給予支援,且丁○○有同齡玩伴,能獲
得同住親人之關心及愛護,甲○○應能單獨行使負擔丁○○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兒童人權協會函附之調查評估建議表在
卷可憑(卷一第93至97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甲○○自丁○○出生迄今為其
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丁○○之生活習性及需求,且與丁○○互
動關係佳、親子關係緊密良好,而乙○○受限工作性質照顧
丁○○之時間有限,且乙○○自109年5月起(即丁○○1餘歲)
,便未與丁○○同住,是乙○○與丁○○已分隔5年餘,父女關
係不免疏離,似非短期內可回復。復參酌乙○○工作時須居
於海上7日,隔週休假7日方能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乙○○工
作時雖能由乙○○之父及大嫂協助照顧丁○○,惟究與父母之
陪伴照顧有間,又考量丁○○對陌生人反應較強烈,於社工
訪視時,縱使甲○○在場並出言安撫,丁○○仍會在原地哭喊
、求救等個性特質,且未成年子女多年來由甲○○及甲○○之
親人照顧,應已習慣與甲○○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生活
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
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認有關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請求與反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
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
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
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
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
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2、本院考量丁○○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以丁○○居所地之新竹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丁○○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
萬5,336元。至乙○○主張新竹縣因有新竹科學園區之故,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較高,惟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兩者相較不遠,是乙○○之主張尚
不足採,自應以丁○○居所地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為適當。
 3、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108年度給
付總額為121萬5,985元,名下有14筆財產總額為694萬2,1
21元;甲○○於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1,589元,名下有5筆
財產總額為6萬99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乙○○於110年接受訪視時自稱其薪資7萬6,
000元,另有出海津貼1萬元,合計薪資8萬6,000元等語;
甲○○則謂其因全職照顧丁○○而無法就業亦無收入等語(卷
一第89、95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為實際照顧丁
○○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乙○○應分擔3∕4之扶養
費,方為公允。是乙○○應分擔丁○○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9,0
00元(2萬5,336元3/4=1萬9,002元,未達百元部分捨去
不計入)。
 4、本件係命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
每月10日前給付1萬9,000元,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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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