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堯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堯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如上所述,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之刑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任意將
所申設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
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有意願
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等情、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已考量上述各項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適當刑度,並期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又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 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受 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罪 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
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將使刑罰之目的不達,難認本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 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受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張堯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茄明里22鄰明光街44 巷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 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 法所得,仍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堯棠提供上開台新及中信2帳戶之行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3288號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另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路附近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同 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輾轉轉匯之 第二層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 之帳號聯繫廖月綢,向廖月綢佯稱:可在偉立投顧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8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蘇聰榮(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自蘇聰 榮所有上開帳戶轉帳66萬1,37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廖月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廖月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堯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隔了快2個月,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一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2萬元至蘇聰榮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即告訴人匯款明細單據影本、告訴人匯款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2萬元至蘇聰榮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蘇聰榮所有上開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12萬元至蘇聰榮所有上開帳戶內後,不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蘇聰榮所有上開帳戶轉帳6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