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湛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8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湛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50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湛洲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均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冒用他人名義而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手機門號申登人及電信公司,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5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詐得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11,050元之財產上利益(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既 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53號 被 告 林湛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湛洲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8時28分許起,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居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接 續犯意,未經何蒲清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使用 何蒲清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GOOGLE PLAY」網站,並登入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再利用上開門號所具有代墊線上 小額消費之服務,佯為何蒲清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 其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 紀錄後行使之,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之人即何蒲清欲購買相當 於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由門號000000 0000號所屬中華電信公司予以代墊,並列入何蒲清之門號電 信帳單中,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點數價款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何蒲清、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手 機門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蒲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湛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玩過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有可能是朋友黃紹宸來家裡玩使用的云云。 頁123-125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蒲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小額消費被盜用之事實。 頁11-13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 證明 告訴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6、7日有在GOOGLE PLAY消費新臺幣1萬1050元之事實。 頁19 4 GOOGLE函復資料 證明 ⑴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消費係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事實(「game.xin.hd.g」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⑵被告以中華電信小額消費作為付款方式之時間為110年7月6日上午8時27分58秒(即110年7月6日0時27分58秒 UTC)。 ⑶自110年7月6日上午8時28分(即110年7月6日0時28分 UTC)許起,至110年7月7日上午6時9分(即110年7月6日22時9分 UTC)許止,共計使用中華電信小額消費17筆。 ⑷110年7月7日上午8時42分(即110年7月7日0時42分 UTC)之100元消費係使用GOOGLE PLAY帳戶內餘額,與本件無涉。 頁27-29反面 5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會員資料 被告於109年2月4日註冊為網銀會員,並綁定至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65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電信小額代付服務在網路 購買電子化商品之交易,係以該門號所有人在網頁購買商品 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 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 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 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 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
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或同意,擅以不詳方式使用告訴人 申辦之門號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中華電信 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成立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空間同 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一罪之接續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沒收:
被告以不詳方式使用告訴人何蒲清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之小額付費功能,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乙節,惟查,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使用告訴人所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尚難遽 以妨害電腦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8時28分 100元 2 110年7月6日8時31分 500元 3 110年7月7日3時7分1秒 50元 4 110年7月7日3時7分50秒 300元 5 110年7月7日3時8分 100元 6 110年7月7日4時42分 1000元 7 110年7月7日4時54分 1000元 8 110年7月7日5時25分 1000元 9 110年7月7日5時32分 1000元 10 110年7月7日5時37分36秒 500元 11 110年7月7日5時37分55秒 500元 12 110年7月7日5時52分 500元 13 110年7月7日6時0分 1000元 14 110年7月7日6時7分28秒 1000元 15 110年7月7日6時7分46秒 1000元 16 110年7月7日6時8分6秒 1000元 17 110年7月7日6時8分56秒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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