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307號
TYDM,114,桃簡,130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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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本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本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K-508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本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懸掛車牌遭吊扣
,竟為己出行之便利而將經他人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駕駛之
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對實際使用該「AFK-5085」
號車牌之車主林琦造成損害(林琦被告本案行為而繳納因被
告駕車違規之交通罰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時間久暫,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K-508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郭本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本銳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紫薰,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底9 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 500元或9,500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 車號現由林琦使用中)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上開車輛車體 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 驗,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持用人林琦、監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經林琦發現其車牌號碼遭冒用,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本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違規繳費紀錄查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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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