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而容任『Jack』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款項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容任『Jac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Jack』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
。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於同日10時50分,將匯
入款項中之17萬8,215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785元作為
轉匯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0時50分,將
匯入款項中之17萬8,215元轉匯至『Jack』指定之凱基銀行
帳戶,使『Jack』藉此購買虛擬貨幣,未匯出之1,785元則
作為報酬」。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中,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Jack」)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Ja
ck」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
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丙○○雖2次匯款而交
付財物,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Jack」指示轉匯至凱基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交付給「Jack」
,而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Jack」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18萬元;衡酌被告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 至凱基銀行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Jack』再指示我將款項匯出時,就會自行
扣除我所獲得的1%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 ),告訴人匯入共18萬元後,被告匯出17萬8,215元,有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可考, 顯見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785元(計算 式:18萬元-17萬8,215元=1,785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依「Jac k」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而容任「Jack」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 項使用。嗣「Jac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11月間,對丙○○佯稱:以假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序於112年11月30 日10時37、3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乙○○依「Jack」之指示,於同日10時50 分,將匯入款項中之17萬8,215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785 元作為轉匯報酬,以此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回流至詐欺集團 手中,並因而掩飾、隱匿丙○○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 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