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46號
TYDM,114,審金訴,246,202507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6日儲字第114000983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李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若如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黃振燊王家華褚宗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之「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堪認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葉畇德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
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 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依指示交



黃振燊,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第29134號卷第96頁)等 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 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15號  被   告 李若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自民國108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黃振燊王家華褚宗琳(同案共犯黃振燊王家華、同案被告褚宗琳本案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原訴 字第48號等案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同案被告 褚宗琳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前案已提起公訴),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前 案詐欺集團】,由褚宗琳擔任收水(即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 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並由李若如擔任車手工作。李若如 與其所屬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警 局士林分局員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等人,對葉畇德佯稱其 涉有毒品洗錢案件,而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中壢龍岡郵局 帳戶(戶名:袁有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 ,致葉畇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上開帳戶。復由褚宗琳駕駛不明車輛搭載李若如,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由李若如持上開中壢龍岡郵局 帳戶(戶名:袁有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葉畇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若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褚宗琳同車並下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第13至18頁、第95至99頁 2 同案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褚宗琳有與被告李若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同車錢往附表所示地點。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第39至41頁、第145至148頁、第195至201頁 3 告訴人葉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暨帳戶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經過。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第61至70頁 4 李若如提領影像1張、提領一覽表 被告李若如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第19頁、第57至59頁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第19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 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搭載車輛 提領地點 提領所使用 提款卡之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0日 下午2時25分許 李若如褚宗琳褚宗琳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褚宗琳駕駛不明車輛搭載被告李若如。 蘆竹區農會蘆竹中福分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壢龍岡郵局帳戶 戶名:袁有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