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97號
TYDM,114,審金訴,189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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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當面交付含有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SIM卡予該詐欺集團之某不
詳成員」更正為「當面交付含有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金融卡及SIM卡之包裹予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將含有本案國泰帳戶
及SIM之包裹交還朱馨唯並請其開通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功能
」應更正為「將含有本案國泰帳戶及SIM卡之包裹交還朱馨
唯並請其開通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功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所載「陳柏亨搭乘暱稱『阿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復麗門市,向朱馨唯收取含有本案國泰帳戶及S
IM之包裹」更正為「陳柏亨搭乘暱稱『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
門市,向朱馨唯收取含有本案國泰帳戶及SIM卡之包裹」。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朱馨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
正後移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修正後擴張可適用之範圍及提高
併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新舊法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所涉洗錢財物為帳戶之金融卡及門號SIM卡,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
38、4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獲得報酬
(詳本院卷第38頁),而於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此
獲有不法利益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
酌事由,詳後述)。 
 ⑶次以洗錢防制法新法增列第23條後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顯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後段規定。惟前開規定中
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我跟阿宏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我沒有
阿宏的電話。長的像上游的男生他本名李正瑜……他也是板
橋被攻堅查獲的其中1名犯嫌(詳偵卷第10頁)云云,然經
員警依職權以刑案系統搜索「李正瑜」皆無任何結果,搜尋
相關新聞未找到相關案件,故無法追緝「阿宏」、「李正瑜
」,此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詳偵卷第8
7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據上,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
漏未指明犯罪型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係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先將含有告訴人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及SI
M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交還告訴人,令告訴人開通國
泰帳戶提款功能後,再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向告
訴人收取本案包裹之舉動,係基於騙取可供洗錢、隱匿身分
所用之金融卡、SIM卡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李正瑜」(下
稱「阿宏」、「李正瑜」)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
定,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反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SIM卡之工作,並將之轉交予上游
李正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可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令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已知悔
改,在裡面有一直寫佛經(詳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為內含有告訴人名下帳戶金融 卡及SIM卡之包裹,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物品依 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李 正瑜」,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物品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考量上開帳戶金融卡、SIM卡本身價值不高,告 訴人亦得向相關單位掛失並重新申辦,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宏」、「李正 瑜」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陳柏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 許前某時許,向朱馨唯佯稱可協助貸款,須依指示交付金融 卡、手機SIM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朱馨唯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慈德門市,當面交付含有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及SIM卡予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嗣因朱 馨唯之本案國泰帳戶尚未開通提款功能,復詐欺集團遂指示 陳柏亨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搭乘暱稱「阿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慈德門市,將含有本案國泰帳戶及SIM之包裹交 還朱馨唯並請其開通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功能,再於113年5月 17日上午10時31分許,陳柏亨搭乘暱稱「阿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復麗門市,向朱馨唯收取含有本案國泰帳戶及SIM之包裹, 收取後將開包裹轉交與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暱稱「李正瑜」,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朱馨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朱馨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馨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至五千萬元,應 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宏」、「李正瑜」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1項第1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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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