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1號
TYDM,114,審金訴,13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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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子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子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蔡忠宇受騙,
且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雖係供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緝卷第7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 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 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  被   告 葉子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56 分許前某時,向蔡忠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款項,致其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6分43秒,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 因蔡忠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子銓於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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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