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72號
TYDM,114,審金簡,27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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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宇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245號、第45246號、第51761號、第53040號、第5400
2號、第55636號、第58485號、第60012號、第60209號、113年度
偵字第6094號、第13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宇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宇辰(所涉詐欺許芳薰、高慧錡部分罪嫌,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亦可預見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 話接收驗證碼作為身分查核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 ,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度偵字第45245、54002、556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304號部分:
   范姜宇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實 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與其個人資料 (含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拍照等),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與范姜宇辰之個 人資料後,即以范姜宇辰名義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甲MaiCoin帳 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BitoEx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下稱本案BitoEx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許芳薰(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 695、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許芳薰自其名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及所提領之款項前 往超商繳費,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甲MaiCoin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2.以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之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超商繳 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BitoEx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部分:
   范姜宇辰於112年5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即以游澤豪(所涉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92號為不 起訴處分)名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乙M aiCoin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乙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112年度偵字第51761、60012、60209號部分:   范姜宇辰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范姜宇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范



宇辰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四)112年度偵字第53040、58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部 分:
   范姜宇辰於112年4月21日某時,先向高慧錡(所涉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25、 2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12年4月2 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高慧錡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慧 錡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四 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高慧錡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姜宇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宣瑋邱泓傑顏靖桓、廖家慶、葉佳琳盧靈 筠、許順偉劉玟妤、蘇育節、許琳恩、林振億陳泓逸 及於被害人阮氏嫦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許芳薰、高慧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本案甲MaiCoin帳戶、本案BitoEx帳戶、本案乙MaiCoin帳 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12213號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註冊流程、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BitoEx帳戶註冊流程。
(六)證人許芳薰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高慧錡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八)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九)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㈡部分,雖於偵審中



均自白,惟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犯罪事實一㈠⒉、 ㈢、㈣部分,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 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 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 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 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告訴人顏靖桓於警詢中陳稱 :「我覺得有點奇怪,我就匯了新臺幣1元,暱稱『王心妤 』之人就不回復我訊息」等語(見偵45245卷第34頁),是 以,告訴人顏靖桓雖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 本案許芳薰名下郵局帳戶內,然告訴人顏靖桓未陷於錯誤 始匯款,可見告訴人顏靖桓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 財物交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范姜宇辰就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顏靖桓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之一至附表四 部份,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詐騙成員雖有施用詐術,但告訴人顏靖桓並未因而受騙, 當屬未遂;而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既遂或未遂、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門號,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 宣瑋葉佳琳許順偉劉玟妤(下稱告訴人林宣瑋等4 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 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林宣瑋等4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林宣瑋等4人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 悔之實據,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利3,0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45245卷第140 頁),是該2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本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 告訴人林宣瑋等4人新臺幣2萬8,000元、5,000元、12萬元 、5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在卷可佐,已達到 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2張,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該當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 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 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 手於詐欺行為,然告訴人顏靖桓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 本案許芳薰名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試探,是詐欺成員 並未實際詐得款項,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尚



難認詐欺成員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與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許芳薰繳費時間、 代碼、 金額 (新臺幣) 1 林宣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宣瑋佯稱:可出租新竹市區房屋,因該房屋搶手,欲先看屋需付2個月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宣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5日 18時38分 2萬8000元 ㈠ 112年5月5日 18時44分 030505C9ZHVDJC01 9975元 ㈡ 112年5月5日 18時47分 030505C9ZHVDJE01 1萬9975元 ㈢ 112年5月5日 18時51分 030505C9ZHVDJG01 1萬9975元 ㈣ 112年5月5日 18時59分 030505C9ZHVDJI01 1萬9975元 ㈤ 112年5月5日 19時11分 030505C9ZHVDJR01 1萬9975元 ㈥ 112年5月5日 19時15分 030505C9ZHVDJU01 4975元 2 邱泓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泓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邱泓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5日 18時3分 2萬元 3 顏靖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靖桓佯稱:有房屋可出租,惟看屋前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靖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5日 18時59分 1元
附表一之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繳費時間、 代碼、 金額 (新臺幣) 1 廖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需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廖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2年4月17日 17時4分許 030417Q5ZHVPA000 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36分許 030419Q5ZHPQS01 5000元 2 葉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佳琳佯稱:於借貸網站的帳戶遭凍結,需支付款項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葉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2年4月21日 18時22分許 030421Q5ZHVQAX01 5000元 3 盧靈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盧靈筠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繳納費用以證明還款能力等語,致告訴人盧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2年4月24日 16時12分許 030424Q5ZHVQXA01 5000元 112年4月24日 16時12分許 030424Q5ZHVQXB01 5000元 112年4月26日 10時54分許 030426Q5ZHVRB000 0000元 112年4月26日 10時54分許 030426Q5ZHVRAZ01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繳費時間、 代碼、 金額 (新臺幣) 1 許順偉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順偉佯稱:可透過「FDS外匯平臺」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許順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2年5月13日 21時37分許 030513C9ZHVEDH01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21時40分許 030513C9ZHVEDI01 2萬元 112年5月13日 21時43分許 030513C9ZHVEDJ01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劉玟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玟妤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交易保障資料,始能使用旋轉拍賣平臺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劉玟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5日 18時52分許 4萬9981元 2 蘇育節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育節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交易保障資料,始能使用臉書平臺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蘇育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5日 19時1分許 9983元 112年5月5日 19時4分許 9984元 112年5月5日 19時6分許 9985元 3 許琳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琳恩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交易保障資料,始能使用旋轉拍賣平臺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許琳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5日 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5日 16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5日 17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5日 17時27分許 7123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阮氏嫦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阮氏嫦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被害人阮氏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5日 14時12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林振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振億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繳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振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4日 14時58分許 1萬1000元 3 告訴人陳泓逸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泓逸佯稱:因資料誤植,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泓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6日 21時12分許 1萬1997元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范姜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范姜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范姜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4 范姜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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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