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7號
TYDM,113,金訴,88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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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247號、112年度偵字第55943號、112年度偵字第5957
6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6號、113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春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戚春蘭可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通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銀行功能,及設定數
筆約定轉帳之帳戶資料,復將該行動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
告知「阿輝」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
編號5所示之25萬元款項部分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
出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玉鈴、江貞凌、陳韻珍陳欣怡、賴美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戚春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把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內,該機車又借給朋友張慶源使用
而遺失,並非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49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登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
月間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本案帳戶確已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及作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再查:
1、按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
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
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
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
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
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
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
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風險。觀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
戶於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
,已確信被告不會於其轉匯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
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行動銀行轉匯方式,將款
項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
一銀行第二層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第二層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第二層帳戶)等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576號卷第29頁)。可
徵第一、合庫、陽信銀行第二層帳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實際掌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且
該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行動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被
告於112年4月28日前往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辦理上開第一、合
庫、陽信銀行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且在銀行行
員詢問有關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及「是否認識約定
轉入帳號的受款人」時,被告卻虛偽表示向銀行行員表示「
目的為付貸款」、「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益人」等情,有
第一銀行113年2月7日一北桃字第000009號函、第e個網繼行
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247號卷第273至279
頁)。堪認被告明知其申辦約定轉帳之真實目的有所不法而
需加以隱瞞,卻以不實之理由向行員申辦上開服務,其主觀
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將被用於異常金流活動有所認識,並進
而容任其發生。復佐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行
動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多名
告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行動銀行」迅速轉匯至上
開約定帳戶中等情,則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被告固辯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後來我把該機車借給張慶源等語(見偵字第48247
號卷第246至247頁)。然證人張慶源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
認識約一年多,曾於112年間向被告借用機車,借用機車時
我也有放東西在置物箱內,因為置物箱裡面本來就沒有甚麼
東西,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去看,而被告大約在我借用機車後
的半個月至1個月間,有打電話詢問我置物箱內有無存放其
存款簿及提款卡,我當時查看後即回復沒有,我並沒有拿取
被告之存簿或提款卡,也不知悉被告帳戶的密碼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23至426頁)。經核證人張慶源之證述內容與
被告上開所辯多所扞格,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況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行動銀行轉匯」方式轉出,而行動銀行之登入及轉帳,所
需者為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實體提款卡之晶片密碼截然不
同,是認被告辯稱因遺失提款卡而遭盜用等語,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
查:
1、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
4、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舊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性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均應論
已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欣怡就附表編號5之2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部分,嗣後雖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然該部分與
其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部分屬接續犯關係,依
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動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5、8「遭詐欺之
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5、
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入
所對應之本案帳戶內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親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本案9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逾485萬餘元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鄭玉鈴、江貞凌、陳欣怡、被害人
蔡宏昇、陳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85至187頁),然迄未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陳季羚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23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媛」,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陳季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21分 49萬9,795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被害人陳季羚於警詢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8247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8247號卷,第21至27、57至59頁) ⒊陳季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陳季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48247號卷,第83至87、91、93、9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07/04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8247號卷,第181頁)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 49萬9,080元 2. 林天助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Ruby」、「海崴客服No.37」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林天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1分 70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天助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943號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55943號卷,第17至18、25至31頁) ⒊合作進庫銀行軍功分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112年度偵字第55943號卷,第33頁) ⒋林天助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5943號卷,第37至4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07/12一北桃字第0008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5943號卷,第51頁) 3. 陳萬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海崴客服No.37」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陳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3分 15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被害人陳萬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西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43至45、47、81頁) ⒊陳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55頁) ⒋陳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61至7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2023/07/21北桃分行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29頁) 4. 蔡宏昇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媛」、「海崴客服No.37」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蔡宏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54分 20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被害人蔡宏昇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83至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時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85至92頁) ⒊蔡宏昇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101至105頁) 5. 陳欣怡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媛」、「陳泓毅」、「海崴客服No.37」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陳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 20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133至134、151頁) ⒊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163頁) ⒋陳欣怡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576號卷,第123至131頁) 112年5月4日下午4時10分 25萬元(未遭轉出) 6. 江貞凌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Ruby」、「海崴客服No.37」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林天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42分 35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江貞凌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29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37至41、59至60頁) ⒊江貞凌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詐騙APP使用介面(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53至58頁) ⒋江貞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49頁) 7. 陳韻珍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媛」、「海崴客服No.37」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陳韻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40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63至65頁) ⒊陳韻珍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67至7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24頁) 8. 鄭玉鈴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崴客服No.37」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鄭玉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9分 10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37至43、85至87頁) ⒊鄭玉鈴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67至7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28至29頁)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2分 10萬元 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 30萬元 12年5月3日上午11時1分 35萬元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3分 36萬元 9. 賴美玉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4月底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海崴客服No.37」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賴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3分 50萬元 戚春蘭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賴美玉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61至69頁) ⒊賴美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49至5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P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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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