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09號
TYDM,113,金訴,140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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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


張宇夆



靖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景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張宇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靖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景珹、張維麟、張宇夆、林靖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
維麟、張景珹(上2人所涉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另張維麟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不詳時
間加入暱稱「致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宇夆、林靖叡則於同年6月1
日之某時許起受張景珹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景珹、
張維麟擔任指揮車手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
虛擬貨幣,實係以虛擬貨幣為幌,進而詐騙他人財物,張宇夆、
靖叡則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
與本案詐集團。張景珹、張維麟、張宇夆、林靖叡、「致哥」及
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林士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無證據證明張宇夆、林靖叡知悉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為之),林士軒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VyJB1FVrT2BiwAeB9wwPFMBjLPUTZ
7fFT,下稱7fFT錢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林士軒前揭
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介由張景珹及張維麟所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Cinderella」帳號與林士軒聯繫購買泰達幣,致林士軒
陷於錯誤後,張景珹、張維麟旋指示張宇夆及林靖叡於112年6月
1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林士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士軒再交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予張宇夆及林靖叡,張宇夆及林靖叡隨即聯繫張景
珹,張景珹則將1萬2,759顆泰達幣存入7fFT錢包。得手後林靖叡
再依張景珹及張維麟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將前揭款
項層轉予「致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宇夆、林靖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09號卷第51頁、第58頁),被告張景珹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第100頁),且其等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張景珹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日晚間不詳時許,指示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林士軒收取現金40萬元,待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再由其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持有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亦均坦承有於112年6月1日晚間不詳時許,受被告張景珹之指示前往前揭地點,並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隨後由被告林靖叡將該筆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轉交予「致哥」,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張景珹辯稱:因為當時我人在臺中與其他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所以我才請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現金,我有教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如何操作差價合約,差價合約是一種外匯投資,他的利潤是用泰達幣計算,因此我才教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如何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被告張宇夆辯稱:被告張景珹有在賣虛擬貨幣,當時他人在臺中,且他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就請我及被告林靖叡幫忙取款,被告張景珹跟我說這只是單純的買幣,就像買賣車輛一樣等語;被告林靖叡辯稱:被告張景珹說他是幣商,他在賣幣,因為被告張景珹當時人在臺中不方便過去,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去幫忙收這筆款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
於前揭時間、地點面交泰達幣,待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後,再由被告張景珹將1萬2,759顆泰達
幣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林靖叡再依被告張景
珹及同案被告張維麟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將前
揭款項層轉予「致哥」等節,為被告3人所是認,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卷第105至114頁、第279至280頁),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OKLINK地址查詢資料、交易詳情、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暨本案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
第10395號卷第127至135頁、第135至167頁、第169至192頁
、第205至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⒈經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蔓蔓」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
,另由「蔓蔓」之引導而陸續加入「蔓蔓專屬交流群」及下
載「盈家」投資平台的APP,並加入「盈家客服」以便在平
台上儲值,而暱稱「Cinderella」帳號則係被告張景珹邀請
同案被告張維麟擔任幣商之客服人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105至1
14頁),並有告訴人與「盈家客服」、「Cinderella」、「
蔓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206至21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第151至182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暱稱「蔓蔓」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
帳號,隨即傳送一連結予告訴人,而依照對話紀錄之時序,
應認該連結即為暱稱「Cinderella」之人;與此同時,告訴
人另與「盈家客服」聯繫,「盈家客服」則提供電子錢包給
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您好,是由於保密原因,現在
自動儲值通道都關閉了」、「儲值要通過客服才可以」,告
訴人回稱:「所以我直接把這個通道給幣商就好了」、「不
用透過APP」,「盈家客服」答以:「對的」、「您把錢包
地址給幣商就可以了」、「您好,您可以叫U商讓你拍照轉
出憑據,一樣會有轉帳紀錄的」等語,隨後告訴人與被告張
宇夆及林靖叡見面並交付現金後,隨即傳送1截圖(其上可
見有12,759.00 USDT等文字),「盈家客服」則回覆以「您
好,您的儲值12759U幣,已經審核入帳了,已經自動兌換成
台幣421047元請您查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
第209至210頁),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蔓蔓」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
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訴
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
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騙
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再透過「盈家客服」佯
裝為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自動儲值通道關閉」為由,
使告訴人不得不透過幣商進行儲值,並於告訴人交付現金與
「幣商」即前來交易之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後,立刻向告訴
人表示「U幣已經審核入帳」等語,倘若本案非被告張景
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自無可能有如此巧合之
行為;另觀諸被告張景珹另案,該案之被害人亦係遭到「盈
家客服」、「Cinderella」等人之投資詐術詐騙後,轉而與
被告張景珹、張維麟所經營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此有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2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第151至182
頁),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模式如出一轍,再再可
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張景珹購買虛擬貨幣,
當非偶然。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
觀,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
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盈家
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盈
家客服」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張宇
夆及林靖叡,再由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傳送該錢包地址予被
張景珹,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款項已入帳後
,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始將收取之款項帶
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
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即
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張宇夆及林靖
叡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並誤
認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被告張景珹之信賴而轉介其等
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張宇夆及林
靖叡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前揭對話紀錄,可知7fFT錢包係「盈家客
服」提供予告訴人收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而7fFT錢包於
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9分許自錢包地址「TK6SJby92kxqFWr8
Mxdn89xKAXSRTGBo26」之錢包(下稱Bo26錢包)取得1萬2,7
59顆泰達幣,並佐以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如附表一所示,
可見本案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始於錢包地址「TCbg
ZffhUSr2sRNSWFsHbKgKTXXVcSTYj2」(下稱TYj2錢包),並
層轉至各錢包後,終又匯入TYj2錢包,而形成幣流迴圈。先
不論Bo26錢包究竟為何人所有(詳後述),然衡以一般幣商
交易與交易個人間彼此互不相識,幣流通常會呈現散型,更
不會層轉後集結匯入特定帳戶,堪認被告張景珹所為顯非正
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行為。
 ㈢被告張景珹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被告張
宇夆及林靖叡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主觀故意:
 ⒈被告張景珹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先前有擔任餐飲
業、飲料店及男模會館之工作經驗,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
均為20歲之成年人,先前有從事保險業務員、家教之工作經
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案詐
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
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3人所為
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度
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
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
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
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
,以被告3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而被告3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
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
、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且其等交易之
金額龐大,竟非以匯款等較為簡便、安全之方式為之,竟舟
車勞頓相約告訴人於指定之處進行交易,執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機關溯
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3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金。
 ⒉被告張景珹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經本院詢問以
是否有留存記帳紀錄時,被告張景珹竟供稱沒有,而虛擬貨
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
無存在之可能性,被告張景珹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
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
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
難想像其未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顯示之「交易價格」及手續費,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
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再者,被告張景珹既
為「幣商」,當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
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張
景珹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
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張景
珹(「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張景珹,益證
「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張景珹及其泰
達幣來源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張景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係由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後,再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虛擬貨幣僅係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詐欺「道具」,是被告3人之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
上游之情形相仿。
 ⒊另依照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與告訴人之交易狀況以觀,被告
張宇夆先傳送訊息向暱稱「小丹」即被告張景珹稱「對方是
認識的嗎?」,被告張景珹回以「不認識」,被告張宇夆則
稱「他會不會記我車牌啊笑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9號卷第87頁),倘若其等交易確屬合法,又何須害
怕對方記憶自己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再者,被告張宇夆及
靖叡與告訴人交易當下,向告訴人稱「這邊有幾件事要告
訴你,第一,我們是單純的U幣買賣,再來是如果你的U拿去
做投資還是被詐騙,U消失了都與我們這邊沒有關係」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
9號卷第89頁),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與告訴人接洽、交易
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
舉止,堪認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主觀上已明知其等前往與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其等將告訴人之款項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3人
、暱稱「盈家客服」、「蔓蔓」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
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而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依被告張景珹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
由被告林靖叡將上繳詐騙款項與「致哥」,足認被告張宇夆
及林靖叡顯然均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㈣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又加密貨幣
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保
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
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
,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
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
的「私鑰」進行。而被告張景珹自承經營私人幣商,從事幣
商前對虛擬貨幣略有了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4號卷第98頁),苟被告張景珹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竟對於本院所詢問之虛擬貨幣基本常識(包含區塊鏈、手
續費等)一無所知,可見被告張景珹根本欠缺對於虛擬貨幣
交易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
而獲利。又被告張景珹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使用之錢包
地址並非Bo26錢包,然告訴人所收受之泰達幣確實經查有幣
流迴圈,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景珹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本案其
與告訴人交易之紀錄,所述是否為真,已難盡信。
 ⒉再者,被告張景珹除本案外,亦有被告張景珹自行面交虛擬
貨幣之其他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6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第151至182頁),可知被告張景
交易金額龐大,除本案指揮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前往交易之
4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與另案告訴人林淑如面交50萬元,可見
被告張景珹於同日之交易額即達90萬元,惟依被告張景珹11
0年至112年之所得紀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
第185至189頁),其根本不具備足以購入前述泰達幣數量之
資力,更遑論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萬之虛擬貨幣交易,
縱使依被告張景珹所述當天係向「楊致誠」「借」泰達幣以
出售予告訴人,待交易結束後需再給付「楊致誠」相對應之
款項(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卷第19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754號卷第97頁),然以被告張景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數量,殊難想像有人以如此輕率、毫無章法之方式,向他人
借用數量如此龐大之資金,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張景珹雖聲請調閱其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扣案之手機(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第100頁
),惟經本院電話連絡承辦股,經該股回覆以:不便出借等
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第193頁),且本院綜合上情,
已足認定被告張景珹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行為,於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綜上,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
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外,另有共
犯即被告張景珹、同案被告張維麟、「盈家客服」、「蔓蔓
」、「致哥」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張景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張宇夆、林靖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所犯詐
欺取財部分,均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於所屬
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
行為,未必知悉「盈家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
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就上游之
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
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係有未洽,然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
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㈣被告3人、同案被告張維麟、「致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宇夆、林靖叡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佯裝為「幣商」之角色,參與對告
訴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
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
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
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
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
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
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
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
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3人明知其係詐騙集團車手向告
訴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告訴人,所
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張景珹於本案居於指揮車手之角色
、被告張宇夆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被告林靖叡
與被告張宇夆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外,尚擔任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上游之角色;而被告3人雖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均已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卷第43至44頁、第9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54號卷第250-1至250-2頁),然其等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54號卷第271至273頁),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
數額、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宇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幫被告張景珹取4至5 次款項,總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9號卷第50頁),被告林靖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幫被告張景珹取款4次總共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第58頁),則採對被告張宇 夆及林靖叡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於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00元、1,750元(以所獲得之總報酬 分別除以其等自述取款之次數),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宇夆及林 靖叡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分別用以 聯絡被告張景珹所用之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第84至89頁),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張景珹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第96至97頁),且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景珹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 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 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本件被告張宇夆及林靖叡經被告張景珹指揮向告訴人收取之 詐欺贓款後,復已由被告林靖叡轉交予「致哥」,卷內亦尚 乏證據證明其等保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若再對其等沒收洗 錢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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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