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2號
TYDM,113,訴,105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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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66、1868、1869、1870、1871、1873、187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智凱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旁,持客
觀上可做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竊取吳豐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000巷00號旁,徒手將吳豐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折斷,致令不堪使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5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
聖保祿醫院有人居住之213號病房內,竊取劉宸維所有之IPon
e 14 Pro Ma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竊得上開劉宸維所有之手機後,未經劉宸維之同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劉宸維持用之手機,登入其APP
LE帳號及密碼,在蘋果網路商店購買點數,再選擇劉宸維持
用之手機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
消費時,偽造係經劉宸維授權同意以其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蘋果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
方式進行如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
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5日22時10分許,進入潘家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竊取其所有之側背包2個(已發還其中1個)、中華郵政存摺
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黑色皮夾1個、駕照2張、鑰匙2串(以上物
品均已發還)、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印鑑1個、電視1台、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品。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時間,持潘家成所有之前揭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潘家成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
感應消費,致統一便利超商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智凱
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金額,以購買麥香紅茶及GASH 點數(均為小額
付費免簽名之消費),並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誤認其為潘家
成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統一便利超商
張智凱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1日2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將施皓瀚遺失之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
金融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桃園市民卡1
張、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汽車駕照1張、大型重機駕
照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侵占入己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四所示之刷卡時間,持施皓瀚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佯裝為施皓瀚本人或經
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智凱為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
刷卡消費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並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誤認其為施皓瀚本人或係經
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特約商,張智凱藉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竊取何宗建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6
時27分許,持鐵棍撬開王小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住處鐵門,並入內竊取王小婷之黃金手鍊1條、黃金項鍊1條、平
板電腦2台(已發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綠色ck皮夾1個、白色行動電源1個
、灰色藍芽耳機1對、紫色行李箱1個(已發還)等物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00號6樓之聯新國際醫院605號病房,趁黃俊榮休息之際,竊
黃俊榮所有之IPhone 12 型號手機1支物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00號7樓之聯新國際醫院705號病房,趁林天鉞休息之際,竊取
林天鉞所有之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支、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現金4,000元
、黑色側背包1個、鑰匙5把等物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林天鉞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付款,並於附表五編號13、14
、24、28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天鉞」之署押,交予附表五編
號13、14、24、28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行使,致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感應或簽帳方
式刷卡消費,張智凱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之點
數,足生損害於林天鉞、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商店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豐洋、劉宸維、潘家成施皓瀚何宗建、王小婷、
  林天鉞、黃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智
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智凱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
張智凱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751卷
第11-14頁、偵字12569卷第7-10頁、偵9958字卷第15-21頁
、偵字12568卷第9-13頁、偵字9460卷第15-20、133-134頁
、偵字19781卷第7-9頁、偵緝字1866卷第11-16、55-67、69
-71、73-75、77-91、93-95、97-99、101-107、109-111、1
13-115、117-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4
、201-202、239-25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5-88頁、本院訴
字卷第83-92、125-151頁)核與證人林天鉞、黃俊榮、王小婷
、范姜家驊、賴建軒王偉志陳秋昇何宗建何先富
陳文勇施皓瀚潘家成劉宸維、吳豐洋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字2751卷第55-58、71-73頁、偵字9460卷第3
7-39、43-44頁、偵9958字卷第39-49、85-95、129-135、15
5-157、159-161、163-169頁、偵字10304卷第27-30頁、偵
字12568卷第57-62頁、偵字12569卷第29-31、33-34、39-41
、43-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30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1月18日、張智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1月18日、范姜家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
2月6日、賴建軒)、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賴建軒、王
偉志、陳秋昇指認張智凱)、陳文勇提供之AA31521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11月26日)、扣
案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
A315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12
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何宗建提供牌照號碼AA31521號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出廠證號碼、新領牌照登記書、保
險證等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2年11月25、26日)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2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402號函暨所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19907號函暨所檢附之
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2年10
月31日、11月1日)、遭盜刷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NWL-326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1月6日、張智凱)、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WL-326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1月5、6日)、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大樹派出所112年11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12年11月13日)、電信小額付費紀錄翻拍照片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5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758
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天鉞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翻拍
照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17
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605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天
鉞之消費明細、遠傳電信114年3月27日回函暨所檢附(門號
:0000000000)交易紀錄之IP位置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
751卷第79-85頁、偵字9460卷第47-53、55-61、69、71-78
頁、偵字9958卷第61-67、69-72、103-106、141-144、171-
175、207-211、223、231、233-241、244-257、267-275、2
84、286-299頁、偵字10304卷第31-33、35-37、39-45、47
頁、偵字12568卷第29-33、37-43、45、47-52頁、偵字第12
569卷第29、31、35-37、47-55頁、偵字19781卷第39-43頁
、偵緝字1874卷第49-78、79-85頁、本院訴字卷第107-109
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54條毀棄損
  壞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
  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㈣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㈢、之
  部分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之部
  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㈧之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㈩之部分成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二
  者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權利,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從一
  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㈧、所為於附表二至五購買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之物品,甚以竊得之手機或信用
卡佯以持用人之身分購買商品,而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無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受到補償;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
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4萬2,000元,且有2
個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被告



仍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 事實一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一㈩所示未扣案之鐵棍,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考量該鐵棍僅為一般尋 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附表五編號13、14、24、28門 市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林天鉞」署押4枚(見偵緝字1874卷第 53、55、59、7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消費簽單,因已 交予該超商店員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吳 豐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犯罪事實 一㈢竊得之劉宸維所有之IPone14 Pro Max型號手機1支;犯罪 事實一㈤竊得之潘家成所有之側背包1個、印鑑1個、電視1台 、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一㈦侵占之施皓瀚所有之皮夾1個、 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一㈩竊得之王小婷所有之黃金手鍊1條 、黃金項鍊1條、綠色ck皮夾1個、白色行動電源1個、灰色藍芽耳 機1對;犯罪事實一黃俊榮所有之IPhone12 型號手機1支; 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林天鉞所有之IPhone8 Plus型號手機1支 、現金4,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鑰匙5把,此部分均未經扣 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 本案詐欺犯行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點數,未據 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犯罪事實一㈦未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 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健 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大型重機駕照1張、好事多會員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犯罪事實一㈩未扣案之中華郵政



金融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犯罪事實一未扣案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 1張等物品均可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  得犯罪事實一㈤側背包1個、中華郵政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 摺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台幫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黑色皮夾1個、駕照2張、鑰匙2串;犯罪事實一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犯罪事實一㈩平板電腦2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紫色行李箱 1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物,並經警方分別交由 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9460卷第 63頁、偵字9958卷第217頁、偵字12568卷第3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智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智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印鑑壹個、電視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張智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張智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張智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㈩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金手鍊壹條、黃金項鍊壹條、綠色ck皮夾壹個、白色行動電源壹個、灰色藍芽耳機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張智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2 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張智凱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黑色側背包壹個、鑰匙伍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張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13、14、24、28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天鉞」署名肆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1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2 112年11月13日 210元 3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4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5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6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7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8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9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0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1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2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3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4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5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6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7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18 112年11月13日 170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品 1 113年1月6日1時13分45秒 10元 麥香紅茶 2 113年1月6日1時16分24秒 3,000元 GASH點數 3 113年1月6日1時16分54秒 3,000元 GASH點數 4 113年1月6日1時17分23秒 3,000元 GASH點數 附表四: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1 112年11月1日0時9分 150元 統一便利超商-統上門市 2 112年11月1日0時12分 3,000元 統一便利超商-統上門市 3 112年11月1日0時18分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禾凱門市 附表五: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健行門市 3,000元 2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健行門市 3,000元 3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健行門市 3,000元 4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健行門市 3,000元 5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2,500元 6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2,500元 7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2,500元 8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3,000元 9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3,000元 10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3,000元 11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3,000元 12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壢都門市 3,000元 13 112年10月30日 OK便利超商-中壢清雲門市 6,500元 14 112年10月30日 OK便利超商-中壢清雲門市 1萬元 15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德興門市 1,500元 16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德興門市 2,500元 17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德興門市 2,500元 18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德興門市 2,595元 19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德興門市 3,000元 20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德興門市 3,000元 21 112年10月30日 全家便利超商-平鎮新德門市 1,500元 22 112年10月30日 全家便利超商-平鎮新德門市 1,250元 23 112年10月30日 全家便利超商-平鎮新德門市 1,250元 24 112年10月30日 全家便利超商-平鎮新德門市 4,000元 25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皓倫門市 1元 26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皓倫門市 2,620元 27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皓倫門市 3,000元 28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高民門市 6,750元 29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高民門市 3,000元 30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2,751元 31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1,500元 32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1,250元 33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300元 34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3,000元 35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3,000元 36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3,000元 37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3,000元 38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2,500元 39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2,000元 40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1,000元 41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開立門市 500元 42 112年10月30日 統一便利超商-廣泰門市 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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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