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綽號「阿豪」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阿豪」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
資料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匯款單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交
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匯款單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己○○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交付之偽造收據及
工作證之照片為憑,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函覆之資料在卷可佐。復以,
被告雖於偵訊辯稱「阿豪」向伊借帳戶時,向伊說要匯水即
地下博奕之匯水,若伊知道他要做詐欺,就不會借他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豪」係在喝酒之場合經由友人介紹
認識,再徵諸被告甚至沒有「阿豪」之其他資料及聯絡方式
,即便被告所稱提供予警方之「阿豪」之車牌號碼正確,亦
仍可見被告對「阿豪」之疏離,自無相信「阿豪」之所言之
合理基礎,而國內可供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高達八十餘
家(尚不計入第三方支付),「阿豪」亦核無向被告借用帳戶
之理,向他人借用帳戶即有可能用以詐欺等財產犯罪及用以
洗錢,藉以藏身幕後,此理甚明,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被
告於該等情形下仍出借其帳戶予「阿豪」,就本件幫助犯罪
,自具不確定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預見任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已與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可憑)、復考量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扣除已調解之部分仍共計達41萬元,併
審酌被告自陳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部分被害款項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 轉至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 二層洗錢帳戶,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帳戶持有人所涉詐 欺、洗錢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盈筠」向甲○○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應用程式儲值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戊○○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應用程式儲值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2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許芷妍」向丙○○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應用程式儲值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淑玲」向丁○○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應用程式儲值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SBC」向己○○佯稱可下載「HSBC」應用程式儲值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