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11時
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源
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利用交貨便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世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陳世仁」),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俟「
陳世仁」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
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戊○○
、辛○○、己○○、乙○○、丙○○、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車手」成員,分別轉匯
、提領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戊○○、辛○○、己○○、乙○○、丙○○、丁○○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83至89頁),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寄送而交付予「陳世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詐騙集
團的人跟我說貸款,我的帳戶才被話術騙走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戊○○等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
可參,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59頁),且被告就
前情亦不爭執,足徵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戊○○等6人詐騙
,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為五專畢業,從
事長照居家督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2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問:你提供提款卡
、密碼給對方,就表示對方可以使用你的銀行帳戶提款,
你知道嗎?)知道,但因為當時我戶頭沒有錢。(問:你
應該有看過提款機、媒體廣告的宣導影片跟海報,知道現
在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騙錢,將銀行資料提供給不
認識之人,會淪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有
看過提款機的宣導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286頁至第287頁
),且被告發現有別人匯款至其帳戶內時,即懷疑是成為
人頭帳戶而質問對方,復有被告與「陳世仁」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之3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交予「陳世仁」,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
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
失,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
與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戊○○等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
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戊○○等6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
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
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
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113年1月間還有別的貸款還沒繳清,自己覺得應該沒辦法再向銀行、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見偵字卷第286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3、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為五專畢業,從事
長照居家督導,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
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
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
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
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
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
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
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
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
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
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
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
而容任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
,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
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
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1、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戊○○、辛○
○、己○○、乙○○、丁○○、被害人丙○○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中告訴人辛○○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
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轉匯,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1 罪。
3、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
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戊○○等6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為77萬8,938元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戊○○等6人之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 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匯、「車手」成員 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銀行名稱 帳號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渣打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元大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起,以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等帳號向戊○○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永豐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2月1日下午2時9分許。 24萬5,953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梓妍」帳號向辛○○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億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劉映葳」、「億昇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己○○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億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薛美晴」帳號向乙○○訛稱:可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由其代為購入股票,進行短線當沖獲利云云。 113年2月2日下午1時44分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暱稱「清歡」帳號向丙○○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45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倩倩」帳號向丁○○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茶葉獲利云云。 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47分 1萬2,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 2、現儲憑證收據、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53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59頁至第273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 2、己○○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91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2、乙○○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丁○○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9頁至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