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胡駿良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羅志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8號、第3633號、第1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二、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丙○○、丁○○、綽號「 小屁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向丁○○承租不知情之丁○○ 父親羅錦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 稱本案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之處所,乙○○
、甲○○、丙○○、「小屁孩」均擔任現場管理者,並載送人頭 帳戶薄主留置在本案處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1年12月初某日,對辛○○、丑○○、卯○○、癸○○、午○○(下稱 辛○○等5人),勸誘使辛○○、丑○○、卯○○、癸○○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並由乙○○、甲○○、丙○○、「小屁孩」分別於111年1 2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載送癸○○、午○○至本案處所,於同年月12日23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辛○○至本案處所,又於同年月13日22 時2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車載送丑○○、卯○○至本案處所,剝 奪辛○○等5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至同年月14日,以減少 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嗣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 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所示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辛○○、王峻民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經辛○○於111年12月14日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羅錦標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癸○○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基本資料、第e個 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辛○○渣 打帳戶)之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紀 錄。
丑○○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丑○○華南帳戶 )之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戶資料。
卯○○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基本資料。 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20029007號 鑑定書。
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02條之1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較 不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 中均未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均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丙○○、丁○○就剝奪辛○○等5人行動自由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 訴人戌○○於111年12月14日18時45分匯入之1,000元之款項,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轉匯告訴人戌○○先前所匯入之5 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轉匯 告訴人戌○○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 分即不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係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甲○○、「小屁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上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5罪)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丙○○於本院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是跟另外一個未成 年人一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32頁),然為被告乙○○ 所否認,且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3人有與未成年人 共同犯本案犯行,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12195卷二 第351至357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32、376頁),又卷內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丙○○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乙○○、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3633卷第263至268頁; 偵2718卷第275至279頁),是被告乙○○、丁○○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⑵又關於被告丙○○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不但破壞社 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贓款流向難以追查、行 動自由遭剝奪者之權益受損,紊亂金融秩序及斲傷人民間互 相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非全無悔意,又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嚴德維達成調解, 被告乙○○另與被害人子○○、告訴人酉○○達成調解,且就告訴 人嚴德維之調解金額部分,被告乙○○已按期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丙○○已給付一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原
金訴卷一第166之1至166之2、411至412頁);再酌以附表二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及辛○○等5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 ;暨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與分工層級、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子○○、辛○○及告訴人酉○○、嚴德維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原金訴卷一第407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3人近期有多件相類案件,部分業已判決、部分 仍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3 人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 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且有供 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為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 二第111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附表二所示之人被 騙匯款之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1所示111年12月14日18時45分 未轉出之1,000元外均已遭轉匯一空,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3人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 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111年12月14日18時45分未 轉出之1,000元之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租金一天8000元,但這些錢都 是我爸羅錦標拿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65頁),而甲○ ○亦於警詢時稱:我是用1至2萬元跟被告丁○○承租本案處所 ,租金我拿給屋主羅錦標了等語(見偵12195卷一第54頁), 復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處所之租金為被告丁○○所 收受,爰不就租金部分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原 金訴卷一第132、263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乙○○、丙○○有獲得報酬,尚難認被告乙○○、丙○○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 2月8日至同月1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屁孩」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因認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112年11月17日)前,已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乙○○、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乙○○部分 於113年4月10日確定,被告丁○○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 於114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業經被告乙○○、丁○○供述明確( 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31、265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110至1 11頁),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73至278、343至354頁;原金訴卷二第12 1至130頁);被告丙○○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93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5日繫屬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 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76頁),並有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一第 297至342頁),是均無從將被告3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均應諭知免訴。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銀行帳戶 1 被害人辛○○ 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告訴人丑○○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3 告訴人卯○○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 4 被害人癸○○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⒈ 被害人 己○○ 於111年12月5日14時22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亨金理財日進斗金」、「凱傑總經理」、「耀光黑科技」之人,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24分 10萬元 辛○○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31至332頁) ②被害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12195卷二第185至205頁) ③辛○○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75頁) ⒉ 告訴人 寅○○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len鄭」之人,向寅○○佯稱:可透過「NFT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39分 62萬元 辛○○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293至297頁) ②辛○○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75頁) ③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3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56分 79萬元 丑○○華南帳戶 ⒊ 告訴人 巳○○ 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由本案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盛世藍圖」、「DEFI」、「科技顧問-張隆德」、「宸正投資有限公司」、「楊竣凱tony」、「bellagio」、「Long」之人,向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5時34分 5萬元 辛○○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37至343頁) ②告訴人巳○○之匯款紀錄、錢包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合約書(見偵12195卷二第218、240至248頁) ③辛○○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75頁) ⒋ 告訴人 彭偉強 於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盛世藍圖」之人,向彭偉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偉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6時35分 3萬元 辛○○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強於警詢之證述詢(見偵12195卷一第333至335頁) ②辛○○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75頁) ⒌ 被害人 子○○ 於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立翔」、「科技顧問-張隆德」之人,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6時35分 10萬元 辛○○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29至330頁) ②被害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契約協議、匯款紀錄(見偵12195卷二第165至167頁) ③辛○○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75頁) 111年12月13日16時35分 10萬元 ⒍ 告訴人 未○○ 於110年11月26日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富自由」、「客服入金手續」之人,向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9時16分 1萬元 辛○○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25至327頁) ②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95卷二第143至146頁) ③辛○○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76頁) ⒎ 告訴人 酉○○ 於111年12月7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83-12-18」之人,向酉○○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16分 1萬5,950元 丑○○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15至318頁) ②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3頁) ⒏ 被害人 庚○○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竣凱tony」、「Sam」、「耀隆【黑科技】、「天瑞幣商」之人,向庚○○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6時10分 1萬元 丑○○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21至323頁) ②被害人庚○○匯款紀錄,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95卷二第129至133頁) ③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3頁) ⒐ 告訴人 辰○○ 於111年12月9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henYuXin」之人,向辰○○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19分 2萬9,820元 丑○○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19至320頁) ②告訴人辰○○之匯款紀錄(見偵12195卷二第118頁) ③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3頁) ⒑ 告訴人 申○○ 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錢進絕學」、「智盈Allen」、「LBANK」之人,向申○○佯稱:可透過LBANK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7時36分 8萬元 丑○○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299至300頁) ②告訴人申○○之本案詐欺集團簽立之協議書、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95卷二第15至23頁) ③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4頁) ⒒ 告訴人 戌○○ 於111年12月14日14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香安工作室-溫巧蓉」之人,向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8時10分 5萬元 丑○○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告訴人戌○○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2195卷一第306頁;偵12195卷二第29、32至36頁) ③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4頁) 111年12月14日18時11分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3分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 4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33分 3,000元 111年12月14日18時45分 1,000元【未轉出】 ⒓ 告訴人 亥○○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5G科技」、「Sam」、「MOXC」、「耀隆【黑科技】之人,向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顏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 1萬元 丑○○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07至311頁) ②告訴人亥○○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95卷二第52至61頁) ③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3頁) ⒔ 被害人 壬○○ 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錢進絕學」、「智盈Allen」之人,向壬○○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6時34分 1萬元 丑○○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195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被害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195卷二第69、75至87頁) ③丑○○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195卷一第393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辛○○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卯○○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癸○○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午○○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乙○○、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寅○○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巳○○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彭偉強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子○○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未○○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酉○○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辰○○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申○○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戌○○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亥○○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壬○○遭詐欺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