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7號
SCDV,114,訴,49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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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鐘季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30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龔致頡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橋營運長」之詐欺集團成
員暨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龔致頡擔任收簿手
工作,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乃於民
國(下同)112年3月間,向彭煥鈞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
路,需提供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彭煥鈞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3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煥鈞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
行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龔致頡龔致頡並於同年3月3日
駕車搭載彭煥鈞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
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
彭煥鈞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彭
煥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
㈡、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鐘季華施用詐術,嗣龔致頡取得前揭彭煥
鈞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
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
聯絡,由龔致頡提供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前
揭金融物件,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轉向詐欺他人暨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原告匯款至上開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2月11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卷第7頁)翌日即1
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告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9 鐘季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季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鐘季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⒈鐘季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191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⒉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2頁)。 ⒊鐘季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鐘季華之【警示帳戶: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7頁)。 ⒌鐘季華匯款至彭煥鈞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0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2頁至其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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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