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連啓丞
訴訟代理人 黃勝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鄭宇珊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支
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2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介紹被告與訴外人楊璽民認識,被告嗣透過原告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7、2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5
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
萬元,合計8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訴外人楊璽民,其
等間存有投資契約,並於111年2月25日簽署「還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而原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始受託
為訴外人楊璽民收受款項而已,兩造間實不具投資契約關係
。
二、未料,被告竟企圖將其對訴外人楊璽民之返還投資款債權,
加諸在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身上,而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間,以投資各種國際虛擬貨幣為由,招攬包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投資,並以斯時尚未設立登記之「美四季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啓丞)」名義,與被告簽署投資額為40
萬元、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之「美
四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被告並依指示將
投資款陸續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最終投入金額為80萬元。
二、詎料,原告事後以投資失利為由,除未依約給付投資分潤外
,且未於投資期滿後返還全數投資款;嗣又告知其已將收取
之投資款投資予訴外人楊璽民,其亦為被害人云云,邀被告
與訴外人楊璽民簽立系爭還款協議。然而,原告是否確將系
爭款項用以投資有疑,且訴外人楊璽民亦未交還任何費用,
系爭還款協議復未解免原告之責。是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
合作協議,且全文未提及訴外人楊璽民,亦非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訂,足證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
告即有按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之義務。
三、從而,被告據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非無理由。又原告
曾於111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7日、7月
28日,依序清償本金19,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
元、5,400元,合計72,400元。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支
付命令,裁定原告應向被告清償8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139號卷第15-17頁,下稱桃院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者
為訴外人楊璽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投資契約?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並有返還系爭投資款
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兩
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經查,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匯
款申請書、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9-79頁、205-215頁、263-271頁)。而查:
(一)細觀系爭合作協議所示,其上雖記載甲方簽約者為「美四季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啓丞先生)」、「美四季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連啓丞」(見本院卷第267、271頁),惟整份契約僅
有原告之個人用印;且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時,該公司尚未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63-68頁);加以
授權委託書顯示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締約(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又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當時的認知係用個人名義簽
約(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系爭合作協議應係由原告個
人與被告簽訂。固此,該份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再者,檢視系爭合作協議內文,開宗明義言明由被告授權委
託原告代為進行各種國際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作業,其中第4
條投資分潤約定:「甲方(即原告)就乙方(即被告)之投
資總額投入於國際虛擬貨幣市場,不論盈虧與否。甲方承諾
每月回饋予乙方新台幣肆拾萬零仟元整。(每月投資分潤為
投資總額之7%)。」、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滿:民國
111年8月28日星期日。甲方將於五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
資總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匯入乙方之指定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載明原告除應按月給付依投資
總額7%計算之投資分潤予被告外,並應於委託期間屆滿後5
個工作天內,歸還投資本金予被告。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
作協議,雖記載投資總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67頁),
被告並於當日匯款完畢,惟被告嗣後又於合約期間陸續投注
其餘4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
間之投資總額即應以被告實際投入之金額80萬元計算,始為
正確。又被告上開委託投資之80萬元,已於111年8月28日期
滿,亦即清償期已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屆至,被告自得依
據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
立,其隱藏之實際投資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楊璽民間,
原告僅係受託收款云云,並提出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
系爭還款協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285-289頁;
桃院卷第13頁)。然查,依據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
知悉委託原告投資一事,原告之上線為訴外人楊璽民,尚無
法證明系爭合作協議之簽署,具有原告所述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隱藏實際契約關係情事。且詳閱被告與訴外人楊璽民
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全文,亦未約定免除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返還投資款之責。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
憑採。
(四)綜上,依據被告所提事證,已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本件
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
等節,應屬真實,堪予採認。
四、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手寫款項交付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29
7頁),顯示原告已交給被告共220,699元款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屬真實。而其中關於111年9月6日、10月6日、11
月7日、12月7日之支付,均明確註記為利息。於111年3月16
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7日交付之4筆款項,則依序註
記為「利8000+本19000=27000」、「利8000+本16000=24000
」、「利8000+本16000=24000」、「利8000+本16000=24000
」,可認其中共有67,000元為投資本金返還。另關於111年7
月28日所交付之13,400元,雖未為利息或本金之註記,惟審
酌原告自同年3月起,即固定於每月月底交付利息8,000元及
本金予被告此一規律,且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尚對本件投
資匯款之事有所討論並承諾匯款,足可認定原告於該次交付
之13,400元,應有8,000元係屬利息,其餘5,400元則為本金
。依此計算,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投資本
金數額80萬元,其中有72,400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
告尚存之本金債權為727,600元,亦即被告對原告要求支付
之投資款債權,僅在727,600元範圍內對原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於超過72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