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1號
SCDM,114,金訴,51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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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3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511號卷第35頁、第44-
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
之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字第1532號卷
第76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第511號卷第35頁、第44-45頁)
(就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見偵字第3930號卷第6-8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
經訊問被告即逕行追加起訴,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然被告
供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本院
金訴字第511號卷第45頁),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合而不得減輕其刑,然本案之量刑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士賢」之成年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告訴人鄭麗霞)及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鄧諺
鎂)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追加起訴部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然
係因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即逕行追加起訴),然被
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見本院金訴字第511號
卷第45頁),應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想像競合犯輕罪於量刑時審酌)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高額報酬即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麗霞鄧諺鎂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轉匯、由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鄭麗霞
鄧諺鎂2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鄭麗霞、鄧
諺鎂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字第511號卷第45
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告訴人鄭麗霞鄧諺鎂2人本次遭詐騙金額高達百
萬,金額甚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
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分擔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更獲取報
酬共計8萬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511號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第511號卷第46頁)、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人心
惶惶,反詐騙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
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
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
等2人所受金錢損失非微,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實無需輕縱,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 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 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 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分別取得報酬3萬5000元、4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第511號卷第45頁),應認該合計8萬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鄭麗霞鄧諺 鎂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 知。
 ㈡至被告洗錢之財物(支票187萬30元、302萬8000元),業已 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 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 高風險,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2號起訴書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鄭麗霞 胡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鄧諺胡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胡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強與林開城(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有罪) 、尹俊詠(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15日前某時起,由林開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開城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尹俊詠提供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俊 詠臺灣銀行帳戶)收受林開城中華郵政帳戶所匯入款項、胡 志強則利用法人帳戶轉匯額度(約定轉帳額度)優於個人帳戶 之條件優勢,以其所設立之合泰佶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再擔任為「假幣商」之身分,負責收取尹俊詠臺灣 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並及將詐欺所得款項開立為本行支票, 配合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假冒投顧老師及投資 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霞佯稱可透過「Prid eRo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8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開 城中華郵政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1 時5分許,自林開城中華郵政帳戶轉帳99萬7,000元至尹俊詠



臺灣銀行帳戶,及於112年8月15日11時7分許,自尹俊詠臺 灣銀行帳戶轉帳99萬元至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胡志 強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5時2分許,在新 竹縣○○市○○○街000號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使用合泰佶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87萬0,030元(含鄭麗霞所匯99萬元)開立 本行支票,並將前揭本行支票上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麗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證人尹俊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尹俊詠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 1.林開城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尹俊詠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行支票申請書各1份。 1.證明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林開城中華郵政帳戶後,所匯款項再層轉至尹俊詠臺灣銀行帳戶及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流入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以「開立本支」方式將帳戶內款項移轉一空之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2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加入詐欺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移轉 詐欺所得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99萬元,造成被害人受 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胡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善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強與廖聖凱(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尹 俊詠(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前某時起,由廖聖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聖凱富邦銀 行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尹俊詠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俊兆豐銀行帳戶)收受廖聖凱富邦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胡 志強則利用法人帳戶轉匯額度(約定轉帳額度)優於個人帳 戶之條件優勢,以其所設立之合泰佶有限公司(下稱合泰佶 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擔任為「假幣商」之身 分,負責收取尹俊詠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及將詐欺所得 款項開立為本行支票,配合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由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時許起,利用 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鄧諺鎂點擊連結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諺鎂誆稱:入金至「KGIS」平台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諺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7 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廖聖凱富邦銀 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3時32分許 ,自廖聖凱富邦銀行帳戶轉出20萬8,968元至尹俊詠兆豐銀 行帳戶,復於112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自尹俊詠兆豐銀行 帳戶轉帳36萬元至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胡志強再依 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1、2樓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使用合泰佶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2萬8,000元(含鄧諺鎂匯款10萬元)開 立本行支票,並將前揭本行支票上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諺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將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帳戶內302萬8,000元開立本行支票,並將支票交予某助理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鄧諺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諺鎂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諺鎂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1.經濟部114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1143156005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1份 2.本案廖聖凱富邦銀行帳戶、尹俊詠兆豐銀行帳戶、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4年1月15日一竹科字第000002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為合泰佶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廖聖凱富邦銀行帳戶後,贓款遭層轉至尹俊詠兆豐銀行帳戶及合泰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開立本支」方式將贓款移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移轉 詐欺所得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及擔任領款車手,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



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資懲儆。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胡志強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及移轉贓款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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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