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號
SCDM,114,金簡,2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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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芹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219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5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芹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2編號2詐欺方式
欄「112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
2時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2編號2並補充「嗣經行員發現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帳戶係疑似詐騙帳戶,故匯款未成功」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47頁)」、「大村農會114年1月6日函(見本院金訴卷第3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
有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
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本案附件一附表2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偉銘所匯入被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致匯款未完成,且業於114年7
月24日返還至被害人張偉銘之帳戶等情,有大村鄉農會114
年1月6日大鄉農信字第1140000013號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
第31頁),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陳淑芬所匯款項,亦因行員攔阻而未匯出,此部分
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因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均係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本案附件二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范劉喜及李雨芩分別
轉帳2次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范劉喜及李雨芩分別所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
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5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
不該,幸因其中部分被害人張偉銘陳淑芬匯款未完成而免
受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



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4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9號  被   告 黎芹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芹菲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某時許起,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及如附表1所示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與土地銀行共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小姐」之人,並依「陳小姐」指示開通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功能,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網路銀行密碼與手機驗證碼 ,供「陳小姐」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使 該詐欺集團得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陳小 姐」取得上開5帳戶與個人資訊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2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俐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芹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代工而將5個金融帳戶與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柯俐利與被害人張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1至2之事實。 3 被告黎芹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透過LINE提供名下5個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柯俐利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1之事實。 5 被害人張偉銘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俐利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張偉銘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該款項經合庫銀行即時圈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黎芹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5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黎芹菲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無被害人 3 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俐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1時許,假冒健保局及警方之名義,以電話佯稱:健保卡遭盜用而牽涉洗錢案,需依板橋分局陳國慶警員之指示匯款云云,致柯俐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2時34分許 53萬8,000元 合庫銀行 2 張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假冒健保局及警方之名義,以電話佯稱:健保卡遭盜用而牽涉洗錢案,需依板橋分局陳國慶警員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 15時9分許 35萬6,000元 合庫銀行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   告 黎芹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芹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 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范劉喜、李雨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黎芹菲於警詢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淑芬、范劉喜、李雨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龜山迴龍郵局112年7月21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手機通話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范劉喜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2年7月21日匯 款申請書影本、湖口鳳凰郵局112年7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黎芹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黎芹菲前因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1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42號(勇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假冒為陳淑芬女兒,致電向其誆稱:有缺錢需求,請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7月21日 11時25分許 15萬元 (遭行員攔阻,未成功匯出) 2 范劉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起,假冒為范劉喜兒子,致電向其誆稱:臨時需要用錢,請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2年7月21日  10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  17時15分許 ⑴32萬8,000元 ⑵28萬元 3 李雨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起,假冒為新加坡移民與關卡局值班經理及警官,致電向其誆稱:因在上海有案件纏身,可以先付保證金後續再審理云云。 ⑴112年7月21日  13時49分許 ⑵112年7月21日  13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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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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