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7號
SCDM,114,訴,37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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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國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提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良於警察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被害人陳信灯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
站頁面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范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
站頁面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羅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六)告訴人張桂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ATM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
(七)告訴人單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八)告訴人許巧宜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USDT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九)告訴人劉順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十)被害人柳翔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被告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
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被害人黃麗芬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
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看護工作、未婚無子女、家
中有母親、弟弟、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
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
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
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黃麗芬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麗芬,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芬佯稱:購買中國彩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9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陳信灯 (不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信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灯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WFP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范雯雯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范雯雯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POPULAR SHOP」電商網站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23時44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羅麗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羅麗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麗娟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elloj」、「imTo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 16時37分許 5萬元 5 張桂鳳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桂鳳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7時35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單麗偉 (提告)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單麗偉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恒泰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14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7 許巧宜 (提告) 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許巧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巧宜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2時3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劉順吉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SUGO結識劉順吉,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順吉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ACE」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14時2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帳戶 9 柳翔元 (不提告)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柳翔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柳翔元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指定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20時4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家銘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張家銘,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WFP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15時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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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