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3號
SCDM,114,訴,25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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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黑社會」之人
、少年陳○呏(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於本案
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
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出具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物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
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
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漫渝」聯繫甲○○,並將甲○○加入LINE
群組「股市家人」、邀請甲○○下載APP「康利」,復對甲○○
誆稱略以: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
先支付百分之21之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乙○
○被訴範圍內)。迨乙○○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對甲○○
誆稱略以:需再面交130萬元現金云云;乙○○旋依「黑社會
」之指揮,於114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先至某不詳刻印店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黃品源
」印章1個,再至某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康
利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
先偽造,其上載有「黃品源」等字樣及乙○○之照片)及附表
編號4號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其上已蓋有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大
、小章印文各1枚)後,在上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經辦人」欄內,以上開偽刻之「黃品源」印章蓋印「
黃品源」之印文1枚並偽簽「黃品源」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
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嗣乙○○準備就緒後,
即於同(6)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以
配戴上開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方式,
假冒「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向甲○○表示欲收
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
紙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黃品源」及「康
利投資有限公司」。惟因甲○○於114年1月22日已發覺有異而
提前報警處理,乙○○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其詐
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另為警在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
15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54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53號卷【下稱訴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60頁),
核與另案少年陳○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6頁至
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第23頁至2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皆銘於114年2月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
話紀錄擷圖、少年陳○呏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8頁
及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
第5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黃品源」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黑社會」、少年陳○呏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
行,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述說明,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
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
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除據 被告所述(見少連偵卷第13頁背面、第88頁、訴卷第21頁至 第2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黃品源」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亦應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號所示康利投資有限 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上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黃品源」印文1枚及「黃品源」署押1枚,雖 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 收款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少連偵卷第13頁背面、第88頁);然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 2,000元 2 「黃品源」印章 1個 3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1紙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256g;含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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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