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14號
SCDM,114,竹簡,4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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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
不慎將工作手機iphone7(粉紅色外殼)1支放置於遠東銀行
ATM上隨即離去,嗣後想起手機放置於ATM上返回查看時,手
機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
既仍知悉其所遺失之iphone7手機之放置位置,被告本案所
侵占之手機1支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此係同法條前後段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1
支,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 占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業已將該手機丟棄等語,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是認該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 ,爰就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李青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青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遠百1樓ATM前面時,發現 彭顯修之手機遺落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機占為己有而侵占之。嗣 李青繡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大遠百員工休息室竊取員 工之財物(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8號案件偵辦) ,經員工報案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青繡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顯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拾獲該手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青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本件被告竊取之手機價值為5,000元,有被害人彭顯修於警 詢中之陳述可按,惟被告拒絕供出該手機之下落,無法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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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