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薰宜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第3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薰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薰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薰宜有幫助古宇鈞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後述),於民國111年7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出借予古宇鈞使用,作為古宇鈞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古宇鈞得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古宇鈞即使用陳薰宜所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將之轉帳或提領,陳薰宜以此方法幫助古
宇鈞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古薰
宜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薰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1
12偵7141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9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陳
稱:我知道古宇鈞有以「Wei Chen」名稱,在臉書上販售無
線電、球鞋等商品等語(見112偵7141卷第105頁背面),然
自被告供述,尚難遽論被告已知悉古宇鈞係以透過在網際網
路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況依證人即告
訴人李杰修與蔡曜駿所證,其等均係在臉書上發文尋找無線
電及球鞋賣家,而經古宇鈞直接私訊後,始與古宇鈞進行交
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是古宇鈞亦有非在網際網
路上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從而,
依現存卷內事證,因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古宇鈞使用,主觀上至多僅有幫助古宇鈞遂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論被告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陳薰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
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
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
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
悉古宇鈞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識,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違
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古宇鈞,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古宇鈞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偵查中被告對於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
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古宇鈞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上開告訴
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亦已獲致上開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第221頁),可供作為被告從輕量刑
之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
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
㈤再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1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衡酌被告願面對己 過,確有賠償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古宇
鈞之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 告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如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杰修 (提告) 於111年9月19日,遭古宇鈞使用臉書帳號「Wei Chen」誆稱可購買無線電云云,致李杰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2,500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杰修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112偵7141卷第27頁、本院卷第70頁) 2.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7141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 3.告訴人李杰修與被告古宇鈞(暱稱:「Wei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141卷第3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宜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25日行動銀行登入紀錄、自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7141卷第16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第3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 黃建偉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見古宇鈞使用臉書帳號「Wei Chen」在臉書社群平台發文誆稱有無線電可賣,而與古宇鈞聯絡,古宇鈞並向黃建偉誆稱有無線電可供購買云云,致黃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3日凌晨2時38分許 1萬2,500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告訴人黃建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112偵7141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70頁) 2.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7141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4頁) 3.匯款收據(見112偵7141卷第45頁) 4.告訴人黃建偉與被告古宇鈞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141卷第46至5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983號函暨所附被告宜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9月17日至111年9月25日行動銀行登入紀錄、自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2偵7141卷第16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第3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3 蔡曜駿 (提告) 於111年10月2日,遭古宇鈞使用臉書帳號「Wei Chen」誆稱可購買球鞋云云,致蔡曜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 3萬2,060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告訴人蔡曜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112偵7141卷第56頁、本院卷第70頁) 2.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7141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 3.告訴人蔡曜駿與被告古宇鈞(暱稱:「Wei Chen.球鞋套現!」)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7141卷第61至62頁反面) 4.匯款紀錄(見112偵7141卷第6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905號函暨所附陳薰宜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0月7日行動銀行登入紀錄(見112偵7141卷第12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第3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