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04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
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罰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丁○○、「魯蛋」等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五)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其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拘禁告訴人等
人身自由以控制其帳戶,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就被告轉讓禁藥之
部分,其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且
衡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時間及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44號 第16844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丁○○(綽號小棋)、戊○○(綽 號小峻、阿峻)、丙○○(綽號阿良,丁○○等3人所涉犯詐欺 、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參與年籍不 詳自稱「魯蛋」、「海豚」、「阿發」、「小胖」、「阿喬 」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配合 提供金融帳戶者,可獲得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等廣告引誘有意 提供金融帳戶賺錢者,嗣經己○○(111年6月27日加入)、乙
○○(111年6月23日加入)、甲○○(111年7月5日加入)、徐 陳玉(111年7月2日加入)、林洧竹(111年6月27日加入) 、張慶源(111年6月25日加入)(下稱己○○等6人,己○○等6 人所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等人瀏 覽訊息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再由戊○○ 、丁○○、「阿發」開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接送至桃園某不詳 處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居 處)住宿處,並由丁○○、戊○○負責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另由丁○○ 、戊○○、丙○○輪流看管,以免提供金融帳戶者反悔逃走報警 ,停留在住宿期間,若有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 之需求,則由丁○○、戊○○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 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丁○○聯絡金主 (由警追查中)提供資金予丁○○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 制己○○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詐騙被害人 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嗣己○○等6人反悔而不願繼續參與 ,詎丁○○、戊○○、丙○○與「魯蛋」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仍將己○○等6人控制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 房間內,除上廁所外不得出入,遇己○○等6人表達欲離開時 ,丁○○、戊○○、丙○○則向己○○等6人接續恫嚇稱:我們知道 你的家人在那裡,有本事你們就跳車,家人有什麼事我不負 責;你到此處就不能離開,要離開我就要對你的家人不利等 語,致己○○等6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己○○ 等6人之行動自由,嗣己○○於111年7月5日再次向戊○○、丁○○ 、丙○○表示欲離開,仍遭戊○○、丁○○、丙○○拒絕,後己○○於 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 一便利超商前時,己○○趁戊○○下車買東西而丁○○不注意之際 ,由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丁○○見狀旋下車 追逐己○○,然己○○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丁○○及在場之戊○○, 並經己○○指述,前往上址義民路居處逮捕丙○○,救出遭拘禁 之乙○○、甲○○、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並扣得監視器鏡 頭8支、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6條、電腦螢幕1 台)、無線電(含插座)1組、手銬1副、腳銬1副、手銬鑰匙2 支、機車鑰匙(含遙控器)1組、信號干擾器1個、甩棍1支、 球棒1支、金屬探測器1支、玻璃球3個、塑膠管1支、殘渣袋 1個、K盤3組、電子磅秤1台、模型槍1支、幫派徽章(天子)1 1顆、西裝2套、襯衫1件、中國信託存摺1本、中國信託信用 卡3張、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
臺幣4萬1,628元、行動電話8支、鑰匙1串、夾鏈袋1包及手 槍子彈3顆、開山刀1支(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警追查中)。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 ,詎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在 上址義民路居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洧 竹施用1次(林洧竹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三、案經己○○、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證人己○○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時,證人己○○下車報警,被告丁○○為警查獲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當時證人己○○突然下車跑去警察局,當時被告丁○○有下車奔跑之事實,辯稱:伊下車是要至對面察看己○○要作什麼,伊奔跑是因為躲車子,因為車流很大等語。 3.被告丁○○坦承當時下車時該車後座車門上鎖,因此係自窗戶外將車門打開之事實。 4.被告丁○○坦承證人己○○等6人並無行動電話可使用之事實。 5.被告丁○○坦承自111年6月某日起住在上址透天厝2樓,後被告丙○○、戊○○亦先後遷入上址透天厝2樓居住之事實。 6.被告丁○○坦承係受某不明男子僱用在上址工作,負責幫在上址3樓之己○○等6人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坦承有與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己○○欲返回上址義民路居處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與被告丁○○、丙○○自111年6月30日起認識,並與被告丁○○、丙○○住在上址義民路居處2樓之事實。 3.被告戊○○坦承係受綽號「魯蛋」之男子僱用在上址義民路居處工作,負責幫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不方便出門之己○○等6人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 4.「魯蛋」說三樓的人都不能外出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自111年6月某日起住在上址義民路居處2樓,當時被告戊○○、丁○○已在上址義民路居處2樓居住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係受僱在上址義民路居處工作,負責幫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己○○等6人採買生活用品之事實。 3.被告丙○○坦承有看管證人己○○等6人且住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之人曾經表示想離開,但被告丁○○要求被告丙○○看管他們,要跟他們講不能走,後來才知道在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是賣帳戶的,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曾經在凌晨2、3點想要離開,但被告丁○○不讓他們走,後來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不高興之事實, 4.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沒有行動電話,現場僅有被告丁○○、戊○○有電話之事實。 5.義民路居處3樓的人不能自由出入,買東西的錢都是被告丁○○支付之事實。 6.被告丙○○於111年7月6日為警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人己○○等6人遭控制在上址義民路居處3樓房間內之事實。 3.證人己○○等6人曾討論以放火方式求援,然因畏懼而作罷之事實。 4.證人己○○於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被告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時,證人己○○趁戊○○下車買東西而丁○○不注意之際,由後座自窗戶將反鎖之車門打開後逃離,被告丁○○見狀旋下車追逐己○○,然證人己○○仍狂奔至附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求救,警員因此當場逮捕被告丁○○及在場之被告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人己○○等6人曾討論以放火方式求援,然因畏懼而作罷之事實。 3.證人甲○○行動電話及證件均遭被告丁○○、戊○○、丙○○收走之事實。 7 證人張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證人林洧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9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0 證人徐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1 證人范永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范永才為上址當地理長,有陪同警方前往上址救出遭控制之證人己○○、乙○○、甲○○、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之事實。 12 證人葉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佩君為上址屋主,並將上址委託仲介出租之事實。 13 證人宋昱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宋昱璇為仲介,受證人葉佩君委託出租上址,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之事實。 1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 被告3人為警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15 採集尿液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證人張慶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證人林洧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證人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6.證人徐陳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1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於警方查扣時,左後車門安全鎖設定為上鎖狀態之事實。 1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被告丙○○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等3人與「魯蛋」等集團成員 間,就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1次剝奪人行動自由罪、1次 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品,為供被告丁○○等3人 拘禁己○○等6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丙○○剝奪證人己○○等六人 行動自由時,同時以強迫證人或無償轉讓己○○、乙○○、甲○○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 方式以控制己○○等6人,認被告丁○○等3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項(被告丙○○轉讓第2級毒品與林洧竹部分除外)罪嫌 。經查:證人己○○等6人經警於111年7月6日分別採集尿液送 驗,證人己○○、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均驗得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林洧竹、張慶源更同時驗得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查,則證人己○○、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曾施用毒品之事
實,固可認定。然證人己○○證稱:伊是吸到2手毒品等語, 顯未指稱被告丁○○3人有何轉讓、強迫其施用毒品之情事, 而證人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惟證人 徐陳玉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家中,且是跟一個原住 民買的等語,亦未指稱與被告丁○○等3人有何關連,而證人 張慶源雖證稱:戊○○有無償提供1次半錢之海洛因毒品給伊 施用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戊○○所否認,而以證人張慶源 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觀之,證人張慶源所述情節是否實在,非 無可疑,況海洛因毒品價值非微,被告戊○○又是否可能無償 提供與證人張慶源施用,亦有可疑。而證人林洧竹雖證稱: 丁○○3人輪流拿毒品給我們,強迫我們跟他們買等語,然又 陳稱:是丙○○每天1次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足見證人林洧 竹僅指被告丙○○曾直接交付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則被告戊○○ 、丁○○應未直接交付證人林洧竹毒品,否則證人林洧竹又豈 會每天僅收到1次毒品,是證人林洧竹前後指述亦有齟齬, 而證人己○○雖證稱:戊○○、丙○○都有問有沒有人在吃藥,林 洧竹有向他們(戊○○、丙○○)買,戊○○早晚會來問,負責收 錢送貨,我是聽他們(指林洧竹等人)講才知道等語,亦與 證人林洧竹所述僅丙○○每天一次提供毒品乙節有所出入,則 被告戊○○是否確有交付毒品與證人林洧竹,容非全無可疑。 再被告丙○○雖坦承有提供毒品與證人林洧竹乙節,並指稱: 係林洧竹要買毒品,由其轉交錢給被告戊○○由戊○○代為購買 或直接向戊○○買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與 證人林洧竹所稱每日直接自被告丙○○拿取毒品乙節未合,即 證人林洧竹此部分指述,非無瑕疵。至報告意旨指被告丁○○ 等3人有強迫證人己○○等6人施用毒品部分,仍與前開證人己 ○○、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所述有異,且證人乙○○雖證稱 :丙○○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與伊施用等語,然此部分尚與證 人乙○○於111年7月6日所採集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結果未合,更遑論證人甲○○之 尿液檢體經鑑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均有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又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丁○○3人 有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而不能遽入被 告3人於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