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鍾硯豪
被 告 吳昊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李尚薇為被告
,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當庭撤回對李尚薇之起訴,且經李
尚薇同意(本院卷第68頁),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
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併與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10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98萬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尚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見本院卷)內,被告並分別開立50
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而被告至今仍未
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本票2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款項,總計148萬元,業如前述, 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日送 達予被告(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 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