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350號
PCDV,113,消債清,350,202507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賴品如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73頁至第
7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㈢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現於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1萬多元至2萬元不等(見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暫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㈣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
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育有1名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9頁),為受扶養
權利人,則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認定該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扣除該子女現每月領有弱勢
兒童生活補助2,197元、中低收入戶補助4,036元(見本院卷
第247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4年6月5日新北林社字第114280
4625號函、第259頁至第26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46247號函暨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
資料),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一定數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8,030,7
37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申報債權數額。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20,280元及應負擔一定數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
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