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葦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明憲、蕭嘉葰(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除負責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並依蔡明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個
人或他人名下帳戶內款項。待此分工確立後,該集團不詳成
員即於110年4月、5月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丁○○
加入「全球信託」投資平台,以參與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
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2時18分,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蔡明憲指派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又或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交
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蕭嘉葰、梁家源、李桓棻於警詢或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至吻合,並有告訴人丁○○所申辦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全球信託電子錢包擷圖、
詐欺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記事本頁面擷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
申辦帳戶(399)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非提領本案款項)、詐欺集團群組「快樂家族」
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群組內含被告即Telegram暱稱「嵐」之
對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第21至25頁反面、第32
至41頁、第54至62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
,下稱《偵二卷》,卷三第38至54頁反面、第69至147頁反面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
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客觀上雖僅係提供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觀諸被告以暱稱「嵐」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快樂家族」間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三第69至14
7頁反面),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持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提款卡,以自動櫃
員機之方式取款(見偵二卷三第99頁反面),是被告最遲至
斯時,主觀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意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該集團之運作,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及告
訴人因被詐欺而於110年11月1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而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或提領等行為,均屬被告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因此,被告就本件行為,自屬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要無疑義,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30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就詐欺、洗錢等客觀事實為坦承,但
就其主觀犯意部分則辯稱:我是被蔡明憲騙進去當他員工,
不記得或不清楚「快樂家族」群組間成員之對話內容,其中
有人在群組中傳送「樂團購電商開心分紅囉」,我在其後回
覆「1」,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意思,因為蔡明憲叫我不要多
問,這樣回應就好,並於檢察官最後詢問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犯行時,均表示否認等語(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頁),足
見被告就詐欺、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於偵查中仍飾詞
否認,難認屬自白犯行,是被告縱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僅符合行
為時法之減刑條件,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縱經減刑
後仍為(6年11月),顯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新增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及修正第5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並於第3項酌為
文字修正,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是應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其於偵查中
,因檢察官未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詢問被
告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為自白,是應寬認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自白,而可適
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被告與蔡明憲、蕭嘉葰、共同被告乙○○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不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又被告之犯行既經
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部分,應於
量刑時加以考量。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於大學就學中,亦
無任何身心障礙之情事,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
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
知,然被告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
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
,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
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另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
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之工作、
月收入平均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 匯或提領之方式隱匿其去向,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 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帳戶幫忙領 款,蔡明憲每天都會給我約3,000元至5,000元酬勞,應該是 總金額0.3%至0.5%等語(見偵二卷三第28頁),是以本件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0萬元經計算後,被告可獲取之個 人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計算式:300,000×0.5%=1,500) ,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14年6月25日自動繳回乙情 ,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自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