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6號
PCDM,114,金訴,56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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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何婕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
2號、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文字範本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甲○○、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
  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再
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與「蔡承翰」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甲○○與「JXXXX」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乙○○與「黃金大冒險-海賊王」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甲○○、乙○○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甲○○、乙○○本案所為,
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
告甲○○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斷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甲○○、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石馨雅、彭志煒之財
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等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石馨雅、彭志
煒所受損失(被告戊○○分別收取20萬元、20萬元、被告甲○○
收取150萬元、被告乙○○收取140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石馨雅、彭志煒達成和解,及被告戊○○、甲○○、乙○○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
頁、第189頁),及公訴人就被告戊○○所犯各罪,求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及就被告甲○○、乙○○部分,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各次收款分別獲得2,000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180頁),合計為4,000元,被告乙○○於警詢 時陳稱本次獲得報酬7,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頁背面),上開款項即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石馨雅、彭志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甲○○、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戊○○、甲○○、乙○○所收取之款 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分別交付告訴人石馨雅、彭志煒),係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部 分,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被告戊○○、甲○○、乙○○所使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復乏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有慶投資」印文1枚、「陸炤廷」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 被告戊○○交付 2 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有慶投資」印文1枚、「陸炤廷」印文1枚 偵卷一第33頁 被告甲○○交付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綺瑜」印文1枚 3 華有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有慶投資」印文1枚、「陸炤廷」印文1枚 偵卷一第34頁 被告乙○○交付 經辦人欄 偽造「黃玉婷」署押1枚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印鑑欄 偽造「博恩投資」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 被告戊○○交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號114年度偵字第6048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凱族原住民)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及乙○○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8 月21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或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Qoo」、「阿凱」 、「和氣生財」、「蔡承翰」、「JXXXX(詳細暱稱不明) 」、「如來佛」、「悟空」、「黃金大冒險-海賊王」、「 蕾咪」、「陳淑娟」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而可獲 取約定報酬(丁○○為每日收款金額0.5%至1%、戊○○每單新臺 幣〈下同〉2,000元、甲○○一週2至3萬元、乙○○月薪約3萬5,00 0元)。謀議既定,丁○○、戊○○、甲○○、乙○○即與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 4日前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石馨雅瀏覽上開廣告後誤 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蕾咪」、「陳淑娟」, 並加入群組「股市長紅」,「陳淑娟」復向石馨雅佯稱:抽 中股票,但股票金額高過其虛擬帳戶存款,需至群組內部融 資申請借款支付云云,致石馨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丁○○、戊○○ 、甲○○及乙○○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向 石馨雅出示聯慶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王詳翰」印文(丁○○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戊○○」印文(戊○○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陳綺瑜」印文(甲○○交付);「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黃玉婷」印文(乙○○交付)之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石馨雅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石馨雅並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丁○○、戊○○、甲○○及乙○○。嗣石馨



雅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先另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前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彭 志煒瀏覽上開廣告後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 投資賺錢為前提」、「詹金城」、「林嘉馨」、「博恩證券 -謝志遠」,並加入群組「宏發致勝攻略群」,「博恩證券- 謝志遠」復向彭志煒佯稱:可以下載博恩證券之APP,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彭志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交付1, 035萬2,000元款項。戊○○則依上游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6時 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安科技大樓」1樓 大廳,向彭志煒出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此公 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博恩證券」、「戊○○」印文之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志煒,彭志煒則交付20萬元予 戊○○。嗣彭志煒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石馨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志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20日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Qoo」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石馨雅收款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蔡承翰」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石馨雅收款;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彭志煒收款等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JXXXX(詳細暱稱不明)」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石馨雅收款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黃金大冒險-海賊王」之指示,持「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石馨雅收款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馨雅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石馨雅報案資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馨雅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志煒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志煒報案資料、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彭正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志煒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07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7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1份 證明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96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時尚未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業經多個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4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告訴人石馨雅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為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 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 就收取前揭告訴人石馨雅、彭志煒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告訴人彭志煒交付之「博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請審酌本件被告4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騙金額甚鉅,造成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 ,就被告丁○○、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就被告甲○○、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石馨雅 11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光公園內 20萬元 丁○○ 2 113年8月29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戊○○ 3 113年9月2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甲○○ 4 113年9月25日14時18分許 14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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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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