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伊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64、33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伊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金伊帆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配送站,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使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金伊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4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受有
之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永寶 113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徐永寶之二女兒與徐永寶聯繫,並於同年月9日10時許佯稱近期因工廠零件貨款缺少資金,急需徐永寶幫忙代墊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4月9日12時28分許 48萬6,000元 1.徐永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464號卷第98至99頁) 2.徐永寶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464號卷第10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464號卷第17至22頁) 2 趙保慶 113年4月7日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趙保慶之女兒與趙保慶聯繫,並於同年月9日10時許向趙保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57分許 48萬元 1.趙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464號卷第105至106頁) 2.趙保慶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464號卷第109、113至1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464號卷第17至22頁) 3 詹雅竹 113年4月7日1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詹雅竹之大兒子與詹雅竹聯繫,並向其佯稱急需資金盤下一家電信行投資買賣手機等語,致詹雅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1.詹雅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464號卷第123至125頁) 2.詹雅竹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464號卷第127至13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464號卷第17至22頁) 4 陳姿杏 113年3月19日11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與陳姿杏聯繫,向其佯稱其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要陳姿杏配合檢警辦案,致陳姿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陳姿杏之上海銀行帳戶匯出右列款項。 (起訴書誤載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⑴113年4月1日9時22分許 ⑵113年4月4日9時33分許 ⑴198萬322元 ⑵191萬1,000元 1.陳姿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3769號卷第93至101、103至106頁) 2.陳姿杏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3769號卷第107至111、123至13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464號卷第17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