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奕凱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
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間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蓮」,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劉文賓施以詐術,致劉文賓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
計46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劉文賓又與「林佳蓮」相約於113年6月8日9時10分許,在劉
文賓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
,面交142萬元。賴奕凱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鹹
蛋超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外務專員,向劉文賓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佯稱係永煌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如
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1張予劉文賓收執。賴奕凱取得上開款
項後,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因
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劉文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奕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8頁、金訴卷第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文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4至78頁),復有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所提供之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所示存款
憑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至10、23至43、45至57、64、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報酬3,000
元(詳後述),是既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
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被
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印文、
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鹹蛋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本
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
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自身經濟狀況而無調解意願(見金
訴卷第149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洗
車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憑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5頁),有上開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
,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雖上
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而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收據僅供本案
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收據本身之財產上交換
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
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
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
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148頁),核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民國) 面交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證據出處 1 劉文賓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蓮」之人傳送訊息向劉文賓佯稱:透過儲值方式即可抽股票、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文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3月30日起 113年6月8日9時10分許,142萬元。 告訴人劉文賓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 賴奕凱 ⑴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1份(見偵卷第9至10、23至43反面)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同偵卷第85反面至97反面) ⑶告訴人簽名並蓋有被告「賴奕凱」印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4頁、同偵卷104頁) ⑷被告前去收款當時所配戴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6頁、同偵卷106頁) ⑸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 (見偵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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