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號
PCDM,114,金簡,1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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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葉姿吟匯款時間、金額「114年
11月24日17時32分許匯款49,123元」補充更正為「114年1
1月24日①17時29分許匯款99,985元,及②17時32分許,匯
款49,123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
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5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30、32、34、63、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 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另被告之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亦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黃國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交帳戶給他人,上開5個帳戶、舊式身分證及會員卡都遺失了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擷圖、來電顯示擷圖、金融卡影本、存摺影本。(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雅涵 112年11月23日16時40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112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 9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 42,103元 2 陸宣劭 不詳 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112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 5,998元 3 葉姿吟 112年11月24日 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 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 49,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忠宇 不詳 佯稱多刷一筆費用,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 112年11月25日0時5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25日0時6分許 20,128元 5 蔡泓餘 112年11月24日 佯稱款項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鎖 112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曾昱舜 112年11月24日10時許 佯稱訂單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鎖 112年11月24日17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7 許淳詒 不詳 佯稱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4日17時12分許 24,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尤舒俞 112年11月24日 佯稱未通過金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 112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6分許 26,123元 9 何嘉倫 112年11月24日16時許 假交易 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 16,000元 10 熊庭 112年11月24日15時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112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湯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 2 告訴人陸宣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3 告訴人葉姿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 4 告訴人蔡忠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存匯憑證 5 告訴人蔡泓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金融卡影本 7 告訴人許淳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尤舒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來電顯示擷圖 9 告訴人何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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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