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泠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04、58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泠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
正為「...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0行「...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再將本案Mai
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應更正為「...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4至15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
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更正為「...繳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附表一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
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泠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
13301947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
隊113年4月29日偵查報告」、「借貸網頁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
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
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3人
或於事後處分購得之虛擬貨幣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對告訴人3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04號
卷第35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卷第68頁)
、已與告訴人張雪卿、王榕萱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就告訴人鄭惠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 9號),與本件起訴被告就告訴人張雪卿、王榕萱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 戶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然此部分洗錢 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並非 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得之虛擬貨幣有 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MaiCoin帳戶,然虛擬貨幣帳戶本 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上開帳戶本質上為虛擬貨幣機構與 用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管制、警示及解除等措施,宜由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MaiCoin帳戶已為警查獲由詐欺 集團所掌控、使用,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本案MaiCoin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勞時費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張雪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暱稱「借貸專員-錢經理」、「線上客服」,向張雪卿佯稱:辦理貸款輸入之銀行帳號錯誤,須以條碼儲值進行解凍云云,致張雪卿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 19,980元 2 王榕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9日11時54分起,以LINE暱稱「放心貸」、「(奕林)全台借貸-劉小姐」、「(奕林)線上客服」,向王榕萱佯稱:辦理貸款輸入之銀行帳號錯誤,須以條碼儲值進行解凍云云,致王榕萱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2日20時52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 ①9,980元 ②19,98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鄭惠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劉雅曦」、「線上客服」,向鄭惠云佯稱:辦理貸款輸入之銀行帳號錯誤,須以條碼儲值進行解凍云云,致鄭惠云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2日20時10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16時13分許 ③113年3月24日16時16分許 ①19,980元 ②9,980元 ③19,98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4號第5805號
被 告 周泠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泠諠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 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 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詐騙張雪卿、王榕萱,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 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雪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榕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泠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MaiCoin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雪卿、王榕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雪卿、王榕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雪卿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雪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榕萱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榕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儲值紀錄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雪卿、王榕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張雪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貸款手法,向告訴人張雪卿佯稱:因輸入之銀行帳戶錯誤,須以條碼儲值進行解凍云云,致張雪卿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左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 1萬9,980元 2 王榕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手法,向告訴人王榕萱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以條碼儲值進行解凍云云,致王榕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左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①113年3月22日20時52分許 ②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 ①9,980元 ②1萬9,98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周泠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37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泠諠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其 他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平台 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惠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儲值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惠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惠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鄭惠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 明(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儲值紀錄。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804、5805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378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 係交付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鄭惠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假貸款手法,向告訴人鄭惠云佯稱:因輸入之銀行帳戶錯誤,須以條碼儲值進行解凍云云,致鄭惠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20時07分許 1萬9,980元 113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 9,980元 113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1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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