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E000-B113151支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昱維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E000-B113151號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止與A女交往。詎彭昱維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112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影像,A女受彭昱維
之引誘,遂依彭昱維指示,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
地址詳卷),自行以手機拍攝如附表一所示,其裸露胸部、
陰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性影像),再以LINE傳送予
彭昱維觀覽。彭昱維旋於如附表一所示存取時間,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將本案性影像下載並儲存至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並自動備份至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帳號之雲端相簿。
㈡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知悉本案性影像包含A女
臉部特徵,屬於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無故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自112年11月27日起,在上開住所,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將足以識別A女個人特徵,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
亨台北年輕經濟」、「四戶八窗明」、「Plkio」、「.」之
人。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所,
將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帳號「weberxd001
」頭貼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以上開方式散
布本案性影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足
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除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被害人外,被告彭昱維本案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之女
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3、140頁),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院卷第91
、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8736號卷【下稱偵卷】第8-12、28
-29頁),且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148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16-18頁)、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帳號「weberxd001」
頁面翻拍照片(彌封卷第14、16頁)、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彌封卷第15、3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Googl
e相簿翻拍照片、告訴人之LINE頁面(彌封卷第17-18 頁)
、Instagram 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彌封卷第19-2
4頁)、被告之Telegram頁面截圖(彌封卷第25-27頁)、被
告與Telegram暱稱「小亨 台北年輕經濟」、「四戶八窗明
」對話紀錄截圖(彌封卷第28-29頁)、被告之探探APP頁面
截圖(彌封卷第3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 對話紀
錄截圖、Instagram 暱稱「xweberx10 」、「wei2000_1219
」、「Yu Wei」主頁截圖、被告照片、被告臉書暱稱「Yu W
ei」頁面截圖(彌封卷第32-35頁)、告訴人提出與第三人
暱稱「jimmyhank._.821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彌
封卷第42-46頁)、告訴人之Instagram 貼文截圖(彌封卷
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 年10月21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83404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彌
封卷第48-72 頁)可查。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
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
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無涉及構成
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散布性影像罪。
㈢法規競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及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
或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另並避免
情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
。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
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
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1a
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美
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
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換言之,原針對製造、散布性影像
部分係就未成年人為對象特別設立專法保護,然在112年2月
8日則針對重製、散布成年人之性影像部分在刑法中設立專
章保護,兩者之立法目的部分相同,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與刑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刑法第319條之
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然因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成年人故
意對未成年人為散布性影像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認應另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
㈣接續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引誘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散
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之數個舉動,均係本於單一決意,
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吸收
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告訴人傳送之本案性影
像儲存於其手機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
引誘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
顯為引誘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附隨行為,並未
擴大引誘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造成之損害範圍,
應為引誘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吸收。公訴意旨
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散布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係
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引誘少年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倘依
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告訴人使其自行拍攝猥褻
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供其觀覽,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固生
危害。然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因交友軟體結識,進而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誘使告訴
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已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號密碼供員警
變更密碼,防止本案性影像外流,又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
,並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院卷第181-182頁)。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等情,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若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年紀尚小,
罔顧告訴人身心健康、心靈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引誘
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
擅自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
資之危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侵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
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
提出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為憑(院卷第59-63頁),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且已當庭給付1萬
元,餘款則分期給付,告訴人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已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則分期給 付,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兩性觀念及 行為有所偏差,缺乏法紀規範及法律保護他人隱私之理念, 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 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年紀尚輕, 且無前科,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性觀念偏差 而為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法治教育等 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 款事項,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同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與告訴人傳送訊息、接受並儲存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性影 像、散布本案性影像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35頁 、院卷第139頁),足認該行動電話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附著之本案性影像,已因上開行 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Google會員帳號weber80000000il.com,係被告所設立 並供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此經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7、35頁)。該帳號雖經警變更密碼,惟鑑於現 今科技發達,被告仍有取回該帳號之可能,且性影像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若 僅沒收該帳號相簿內儲存之電子訊號,仍不免有藉由修復程 式或其他方式而還原該電子訊號之虞,為保護告訴人之權益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該帳號。
⒊被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鑑於數位影 像(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 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 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
於法條規定及保護告訴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 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 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⒋扣案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行為 有關(院卷第139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本案犯 罪使用該行動電話,爰不宣告沒收。
⒌至不公開卷內檢附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紙本列印資 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乃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內容 存取時間 1 02e9eb13496ec3b02d6a66ace66d10c26ba12a85d4980ff2740d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jpg) A女未著上衣、裸露胸部 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2 0c78a8434fc00000000f0be00000000a0c5828f4d86072c355df95a70d0a6617(0000000000000.jpg) A女面向鏡頭、未著上衣、裸露胸部 112年7月8日 3 0cc5e8af0bedfbc76e5eb1f638508c6dd2170e47d1f9eb6d6fceb56830e81964 A女未著上衣、裸露胸部、一手輕碰同側胸部 112年7月7日 4 0fd96c7c977ddc19f4682b890be34e00000000deZ00000Z00002f77d52c43419(0000000000000.jpg) A女未著上衣、裸露胸部 112年7月12日 5 0000000000000.jpg A女未著上衣、裸露胸部 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6 0000000000000.jpg A女未著上衣、裸露胸部 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7 0000000000000.jpg A女未著上衣、裸露胸部、一手輕碰左側胸部 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8 無(存取於手機封存相簿內) A女陰部特寫照片 112年7月9日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2 Google帳號「weber80000000il.com」 3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性影像
附表三: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 於114年7月14日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11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4年7月14日當場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