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4年度,22號
PCDM,114,審金訴緝,2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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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33號、第4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瑋(音譯)』之成年人」;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金額欄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
轉匯時間、金額欄「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害人程柄松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關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是被告雖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
或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
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家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如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被害人程柄松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林淑如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被害人林淑如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沒有收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4533號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浩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浩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淑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林淑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淑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4號
  被   告 許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 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 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金 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轉匯款項 ,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 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 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許浩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瑋」使用,嗣「張 家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許 浩文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迂 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其對「張家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一概不知。 2 被害人程柄松於警詢之指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林淑如於警詢之指述、匯款明細及合約影本 佐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許浩文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 洗錢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案號 1 程柄松(未提告) 111年6月17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柄松提供「連創世新」APP,並佯稱:匯款後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程柄松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 280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3號 2 林淑如(未提告) 111年8月10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如提供股市涅槃網址,並佯稱:加入會員後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淑如陷於錯誤。 111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9萬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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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