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慧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有關「陳妏妤」之記載
均更正為「陳玟妤」。
㈡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帳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秀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民國114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7
紙、匯款證明5紙」、「被告114年7月8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所
附之和解書1紙、匯款證明6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匯款申請書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
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
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2電支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
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潘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4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告訴人謝紜甄、陳
慧媛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合庫帳戶、國泰帳
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11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4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謝紜甄、陳慧媛、陳月霜、沈宜香、李憶湘、洪采萱、尤
思淳、邱顯嶸、簡妤倢達成和解,除就告訴人洪采萱、尤思
淳、邱顯嶸、簡妤倢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外,亦承諾分期賠
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刑事陳報狀2件、本院調解筆
錄各1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各2紙存卷可按,犯
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李憶湘、李晉傑、陳玟妤,則經本院
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
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中度中風的父親及母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謝紜甄、陳慧媛、陳月霜、沈宜 香、李憶湘、洪采萱、尤思淳、邱顯嶸、簡妤倢成立和解, 獲得其諒解,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等語,經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潘秀慧應給付謝紜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潘秀慧應給付陳慧媛45000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被告潘秀慧應給付陳月霜8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被告潘秀慧應給付沈宜香10000元,於114年5月26日前先匯款2000元,餘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五、被告潘秀慧應給付李憶湘6000元,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4號 被 告 潘秀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 0號電支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給對方,復於同年7月3日10時1 5分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持往 林口「空軍一號」放置,並使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潘秀慧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謝紜甄、陳慧媛、陳月霜、沈宜香、李憶湘、李晉傑、
陳玟妤、洪采萱、尤思淳、邱顯嶸、簡妤倢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電支帳戶帳號暨驗證碼,以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是電子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伊本身有2家銀行之債務,想要做債務整合,伊於113年6月19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是民間地下錢莊代辦業者,自稱「周轉好助手」,伊要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借2年,對方說要提供實體帳戶做金流、做審核,要美化帳戶,又說要提供電支帳戶供撥放核貸下來的款項,要伊去申請電支帳戶並提供驗證碼,而要2個電支帳戶是為分別撥款,伊不知為何要分開撥款,至提供驗證碼,對方說是要確認該等電支帳戶是伊所使用,才不會撥款錯誤或無法使用而不能撥款,上開2實體帳戶被警示前都有在使用,用於信用卡還款,餘額均約數百元,而上開2電支帳戶是為本案貸款才依指示去申辦,於113年7月3日下午,對方說有收到提款卡,晚上就聯繫不上對方,翌日伊就接到中信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伊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都被警示,伊因換手機與對方之LINE紀錄未能保留,只剩下臉書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謝紜甄、陳慧媛於、陳月霜、沈宜香、李憶湘、李晉傑、陳玟妤、洪采萱、尤思淳、邱顯嶸、簡妤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紜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17頁背面至22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謝紜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慧媛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31、32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憶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50至53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李憶湘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晉傑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60至63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李晉傑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妏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卷第71至77頁) 證明告訴人陳妏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采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參卷第88至92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洪采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顯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參卷第106、106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邱顯嶸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妤倢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12至113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簡妤倢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10016號函(參卷第139頁) 證明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最後變更密碼時間係113年6月25日零時55分許,之前亦有變更密碼情形之事實。 1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03號函(參卷第137頁) 證明iPASS Money帳戶註冊完成後,如使用者變更手機門號,須至原註冊門號接收驗證碼,再於新手機門號輸入該驗證碼、登入id及密碼後,完成變更手機門號。如註冊人將變更手機門號之OTP驗證碼提供予他人認證,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登入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18至119頁背面)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存至被告該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20至121頁背面) 證明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編號2、4、5、6、7所示款項存至被告該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22至123頁背面)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附表8所示款項至被告該電支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124、1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附表9、10、11所示款項至被告該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兼職,卻 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 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謝紜甄 113年7月3日 16時30分許 假中獎 (1)113年7月3日17時57分許 (2)113年7月3日17時58分許 (1)4萬9989元 (2)2萬203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慧媛 113年7月2日 某時許 假中獎 (1)112年7月3日18時39分許 (2)113年7月3日18時41分許 (3)113年7月3日18時57分許 (4)113年7月3日19時6分許 (1)4萬9999元 (2)3萬2080元 (3)2萬1050元 (4)9999元 (1)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月霜 113年7月2日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18時6分許 2萬67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沈宜香 113年7月間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19時24分許 3萬2123 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憶湘 113年7月3日 19時16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20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晉傑 113年7月3日 20時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22時18分許 2萬4997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妤 113年7月3日 13時許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21時18分許 3萬1017 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洪采萱 113年6月25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5日 15時58分許 3000元 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9 尤思淳 113年6月24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4日 17時21分許 3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 邱顯嶸 113年6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4日 14時56分許 4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1 簡妤倢 113年6月24日 假交易 113年6月24日 14時37分許 2000元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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