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438號
PCDM,114,審金訴,143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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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富


(另案於114年7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李政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另案於000年0月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李勝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李政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富李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
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文祥」,
補充為「莊文祥(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下同)」;附件附
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13年」,更正為「113年」
;編號2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22時4分」、「
2萬元」,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莊文祥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
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暨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2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李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李政憲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2人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均詳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莊文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李勝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李政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祥李勝富李政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至11月初 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由莊文祥擔任提領車手、李勝富 擔任監控手、李政憲則擔任收水人員。莊文祥李勝富、李 政憲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車手莊文 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莊文祥提領款項後,再與監控手李勝富一同步行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與李政憲李政憲再於同日旋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莊文祥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莊文祥於113年11月4日22時許,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再交給李勝富之事實。 ③被告莊文祥因本案犯行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李勝富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李勝富於113年11月4日擔任監控手,與莊文祥配合取款之事實。 ③莊文祥提領款項後,會與李勝富一同前往交水地點,將款項及卡片交給李政憲之事實。 ④被告李勝富當日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3 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政憲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李政憲於113年11月4日22時許有擔任收水,收取莊文祥李勝富所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李政憲收取後再將款項交給上游。 ③被告李政憲因本案犯行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周佳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害人周佳瑢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玉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本案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9萬2219元,建請就本案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至被告3人因本案而取得之報 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1 周佳瑢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11月4日20時25分許,在網路平台POPCHILL上對周佳瑢佯稱:要購買周佳瑢所張貼的貼文中之包包,但需要匯款驗證身分等語,致使周佳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21時44分許 2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22時3分許、22時3分許 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海銀行二重分行 莊文祥 監控手李勝富 李政憲 同日21時52分許 1萬5123元 2 李玉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對李玉綺佯稱:有意願要購買李玉綺的商品,但需要配合做賣貨便認證等語,致使李玉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4日21時48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22時4分許、22時5分許 2萬元、1萬2000元 莊文祥 監控手李勝富 李政憲 同日21時54分許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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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