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28號
PCDM,114,審金簡,12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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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


選任辯護人 陳子瑄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楊仁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本案4名告訴人之匯款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
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及被害人追索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網路上來路不明的貸款廣告,而將帳簿資料提供
給詐騙集團)、手段,4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為幫忙家中賣魚(依調查筆錄及本院卷附被
告114年5月28日刑事陳報㈡狀第2頁所載),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筑筠鄭秀枝及
候昕妤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李筑筠12萬9,985元
,已先行給付4萬9,985元;分期賠償告訴人鄭秀枝16萬元,
已先行給付10萬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候昕妤2萬元(見本
院114年司附民移調字第68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兆豐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候昕妤之114年5
月21日和解協議書),以及告訴人等在本案表示之意見(告
訴人李筑筠鄭秀枝均陳稱,已與被告和解,請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李筑筠鄭秀枝和候昕妤和解,約定分期賠 償,調解筆錄中亦記載告訴人李筑筠鄭秀枝請求法官酙酌 給予被告緩刑(見前引調解筆錄所載),足認被告確已積極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於告訴人黃冠禎雖 因求償金額與被告認知有明顯落差,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 願償還3萬4,514元,告訴人黃冠禎請求24萬元,見被告114 年5月28日刑事陳報㈡狀之被證3,辯護人與告訴人黃冠禎之 電子郵件),然不應因此認為被告消極不處理或欠缺誠意, 告訴人黃冠禎亦非不得另循民事程序加以求償,被告受緩刑 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李筑筠鄭秀枝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 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賠償,情節 重大者,告訴人李筑筠鄭秀枝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㈤沒收:
 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遠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 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遠東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需要。
 ⒊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遠東銀行 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筑筠 8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期給付李筑筠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筑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鄭秀枝 6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期給付鄭秀枝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秀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4號
  被   告 楊仁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 在新北市板橋區,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仁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社交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仁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李筑筠 113年8月28日16時37分、39分、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9,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2 鄭秀枝 113年8月28日16時38分、42分、44分許,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3 侯昕妤 113年8月28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中獎 4 黃冠禎 113年8月28日16時58分、59分許,匯款2萬9,999元、4,5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中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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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