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32號
PCDM,113,金訴,253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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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8號、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阮秋安所申設新光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李承恩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張羽嫻李靜蘭李秉澔吳婉婷潘秀美林常意林素妃李珮珺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李承恩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該集團提領或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或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張羽嫻等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
、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
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6號
卷第5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卷《下稱審卷》第130頁至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羽嫻等8人於警
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阮秋安於警詢證述之出借帳戶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8
頁至第49頁、第59頁及背面、第66頁及背面、第74頁及背面
、偵二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頁及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
背面),並有被告上開第一、富邦、新光等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14年4月1日一總卡服字第002
880號函、富邦銀行114年4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618
號函、新光銀行114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732號
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及單據、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正面身分證正反面、手機
畫面翻拍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6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3頁背面
、偵二卷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審卷第86頁、第90頁至
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8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 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 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 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 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羽嫻 113年1月30日 16時42分許前某時起 假網拍 113年1月30日 16時42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帳戶 2 李靜蘭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起 猜猜我 是誰 113年1月30日 15時30分許 23萬元 富邦帳戶 3 李秉澔 113年1月30日 某時起 假網拍 113年1月30日 17時24分許 1萬2,000元 第一帳戶 4 吳婉婷 113年1月30日 17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1月30日 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帳戶 5 潘秀美 113年1月30日 16時37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1月30日 16時42分許 2萬3,000元 第一帳戶 6 林常意 113年1月24日 16時50分許起 假借銀 行貸款 113年1月30日 16時35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帳戶 7 林素妃 113年1月30日 17時16分許起 假親友 113年1月30日 17時41分 2萬元 新光帳戶 8 李珮珺 113年1月30日 18時1分許前某時起 假購物 113年1月30日 18時1分許 4萬9,988元 新光帳戶 註1:編號1至6部分之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編號   7、8部分之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註2: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依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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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