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拉瓦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拉瓦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卡拉瓦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憶茹」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8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述方式,向施柏辰
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柏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婕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玉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陳杰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荊俐萍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李佩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
之被告卡拉瓦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4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回。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
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⒉又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
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損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
訛(見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45至48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6頁、第36
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述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
之。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
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113年度偵
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
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余彬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施柏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施柏辰,向施柏辰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依活動指示儲值可賺錢云云,致施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50分 2萬7,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施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卷第12頁) ⑵告訴人施柏辰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卷第14頁) 2 被害人 侯孝哲 (即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第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凌晨12時40分許,佯裝PCHOME專員向侯孝哲佯稱:至假PCHOME網站,依活動指示儲值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侯孝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20分 1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侯孝哲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2頁) ⑵被害人侯孝哲提出之匯款明細(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頁) 3 告訴人 葉婕縈 (併辦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葉婕縈相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露天平台網站,依指示搶退稅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婕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29分 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葉婕縈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2頁) ⑵告訴人葉婕縈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9頁) 112年3月10日13時30分 4萬元 4 告訴人 陳玉靈 (併辦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布兼職訊息,適陳玉靈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請活動帳號參加專案,並依照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陳玉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03分 28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08分 2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玉靈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2頁) ⑵告訴人陳玉靈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66頁) 5 告訴人 陳杰妤 (併辦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陳杰妤相識後,向其佯稱:至假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依指示購買商品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杰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56分 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杰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4頁) ⑵告訴人陳杰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1頁) 112年3月11日15時59分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6時0分 1萬元 6 告訴人 荊俐萍 (併辦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荊俐萍相識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PCHOME 24h網站依照指示預存現金可獲利云云,致荊俐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38分 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荊俐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5頁) ⑵告訴人荊俐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7頁) 7 被害人 林蔚鈞 (併辦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林蔚鈞相識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MOMO購物網站申辦帳號參加商戶活動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1日10時44分 15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林蔚鈞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3頁) ⑵被害人林蔚鈞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共17頁) 112年3月11日10時45分 1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11分 5萬元 112年3月11日11時12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佩穎 (併辦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李佩穎相識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至假MOMO購物網站預存現金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51分 27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佩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27至39頁) ⑵告訴人李佩穎提出之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併辦13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