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67、47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
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
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
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隨即於申
設後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在不詳地點,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復將
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並隨即轉匯一空,藉此遮
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辦本案中信帳戶,也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會交付的原因是為了急著辦融資貸款,因為當時我母
親住院急需用錢,我否認有幫助洗錢及詐欺的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後,隨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即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
信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復隨即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供述明確,核與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
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並有如附表對應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申請貸款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即
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完全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辦融資的金額我只要新臺幣(下同
)10萬,但他說可以拉高到30萬,只是要辦本案臺銀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只須提供金融帳戶即
可取得款項,此與金融貸款均須經信用稽核,以決定是否核
貸及核貸數額等一般申貸流程完全不符,是被告為取得不明
人士許諾之前開「融資貸款」,因而申設本案中信帳戶及本
案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顯見二者
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貸款之情境欠缺事理上之合理關聯性
,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同時
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
,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體多所
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客觀上遭該不明人
士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有在傳統市場買賣水產擺攤近3年之工作經驗,每
日可賣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4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
並無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當可
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不法
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擺攤工作經驗,應可知
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即可獲致30萬元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伴隨高
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常識,
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
,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交付給融資貸款的人,但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當下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想求證但
因為那時我人都在雙和醫院又急需用錢,所以就申辦了本案
中信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我承認我當時真的急了,所以沒
有多想那麼多,我無法確信提供帳戶不至於被用到不法用途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意識、警覺
該不明人士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異,亦知悉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
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收受及提領不法所得
,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
產生犯罪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租
售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惟其為取得30萬元之報酬,仍在無從確信不至遭該不明人士
利用於不法用途之情況下,消極放任、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
至明,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
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
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
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
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
,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
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
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
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
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
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
,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且適用中間法所得之宣告刑範圍
與行為時法相同,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適用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作為轉匯、存放詐欺
犯罪所得之第二層帳戶,成為第一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洗
錢樞紐,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
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
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
,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
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⒋再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與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
臺銀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控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審理,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全部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作為轉匯、存放詐
欺犯罪所得之第二層帳戶,成為第一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
洗錢樞紐,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
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
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
2個,且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總額達2
5萬7,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傳統市場買賣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 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 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幫助犯 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及 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800 號卷第20頁)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0176號卷第14 頁)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對應證據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e Mie」及「IMC客服005」之人,以LINE向甲○○佯稱:可依指示操盤領取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潘世豪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於如右列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並隨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9時1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12時47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⑴16萬元 ⑵2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8800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800號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 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8800號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 ⑷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12431182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登記案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偵288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8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800號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 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95219號函暨所附之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8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⑻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13394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臺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8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0月17日汐止營密字第1130003313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偵476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 2 丁○○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暱稱「範仲元」、「鄧雅婷」之人,以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潘世豪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於如右列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並隨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3日12時27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7月13日12時47分許 16萬元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8782號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78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82號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782號卷第1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782號卷第16頁)。 ⑹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13457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臺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78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⑺交易結果擷取畫面(偵28782號卷第25頁右上)。 ⑻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偵28782號卷第26頁)。 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0月17日汐止營密字第1130003313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偵476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背面)。 3 乙○○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暱稱「詩佳」、「IMC客服 No.0812」及「IMC市場交易員 陳志豪」之人,以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保證金始可轉移利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林倍聖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於如右列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隨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6月27日17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 ⑶111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111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 82萬2,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0176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80176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176號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176號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17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489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17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桃字第11100000234號函暨所附之第一層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1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⑻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偵80176號卷第33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2132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偵4766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