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林雯婷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22號、113年度偵字第2399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甲○○、乙○○知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萌」、TELEGRAM暱稱「林宥熙」、「TONG萌」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某時許,由「萌」先在LINE「北部偏門交流社群」張
貼「新營運優惠給大家中壢新北皆可面交(香煙圖案)1:1100 2
:2100(飲料圖案)1:300 2:550 10包送2包 30包7500(飛機圖
案)聯絡」等販賣毒品之廣告,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與之聯繫,嗣後改由
TELEGRAM暱稱「林宥熙」之人於同月11日至13日期間,與員警聯
絡洽談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金交易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
命之毒品10公克之合意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附近進行交易。「林宥熙」隨即透過「TONG萌」聯繫甲○○
,再由甲○○囑託乙○○於113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毒品前往交易,乙○○到場後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
警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113年4月24日拘
提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D室搜索扣得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23994號卷第105-107頁、111-114頁、本
院卷第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暱稱「萌」、「林宥熙」等人
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甲○○之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被告甲○○與暱稱「Tong萌」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341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偵21822號卷第25-29頁、37-4
8頁、49-52頁、93頁、95頁、113偵23994號卷第27-31頁、6
3-65頁、66-70頁、197-19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依照「TONG萌」之指
示,囑託被告乙○○前往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並欲向員警
收取交易價金,被告甲○○更於偵查中供稱:「TONG萌」要我
把咖啡包和愷他命送過去,因為我以前玩賭博類遊戲欠他錢
,我要以此償還我的債務等語(見113偵23994號卷第112頁
),足認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本案毒品交易勢必有利
可圖,堪認被告乙○○、甲○○均有自販賣毒品犯行中賺取不法
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乙○○、甲○○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混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販賣之愷他命則含有混合之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34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查(見113偵23994號卷第197-198頁、113偵21822號卷
第93頁),故其等販賣之毒品為混合型毒品,應構成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
85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52號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與LINE暱稱「萌」、TELEGRAM暱稱「林宥熙
」、「TONG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甲○○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乙○○、甲○○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乙○○、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乙○○、甲○○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5、又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
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范家誠」(音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有無查
獲被告甲○○供述之毒品來源,經該分局回覆稱:經調閱甲○○
所供稱之交易現場,未發現有相關事證,難認范家誠涉有重
嫌,故並未查緝范家誠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4年3月3日新
北警樹刑字第1144344214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因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
6、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並且均自白犯罪,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甚佳,又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非重,本案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3頁),然我國販賣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
安,考量被告甲○○身心健全,具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之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販賣毒品賺取不法利益,與偶發性之毒
品施用成癮者臨時起意轉為販賣少量毒品不同,實難認被告
甲○○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先加重再遞減輕後,若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甲○○所犯並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與被告甲○○明知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
法利益,與共犯共同透過通訊軟體販賣混合數種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與愷他命,若販賣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
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現從事手機店工作,有母親需扶養,且母親患有
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緩刑5年,以勵自新。此外,斟酌被告甲○○ 所犯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 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 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 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甲○○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甲○○共同為事 實欄所載犯行查獲之混合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3所 示之愷他命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4.6972公克) ,係被告乙○○為警逮捕時扣得之物,雖非本次交易販賣之毒 品,然亦為其販賣行為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 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甲○○分 別用以連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 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乙○○、甲○○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0包 一、送驗證物: 毒品咖啡包30包以抽樣檢驗2包,編號12、13。 二、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4公克(包裝總重約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2公克。 (二)抽取編號12鑑定:經檢視内含米色粉末。 1、淨重1.67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 2、檢出: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公克。 2 混合型愷他命毒品 2包 (一)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包(編號1~2) (三)毛重:9.9959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 (四)淨重:9.7574公克 (五)取樣量:0.0018公克 (六)驗餘量:9.7556公克 (七)結果判定:檢出①愷他命(Ketamine)②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3 愷他命 1包 (一)檢體編號:C0000000-0 (二)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編號3) (三)毛重:4.697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四)淨重:4.4756公克 (五)取樣量:0.0012公克 (六)驗餘量:4.4744公克 (七)結果判定:檢出①愷他命(Ketamine) 4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用之物 5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