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93號
CHDM,114,金簡,393,202507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欣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馬欣汝(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
5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合該條規定
,即無法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1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貪圖IG網路活
動中獎獎金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取回款項而
提供帳戶之動機;所幸告訴人2人所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僅遭詐欺集團提領2,005元,餘款經被告至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書立由該分行代為返還予告訴人2人
之約定書,有約定書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返還告訴人賀慈恩29,989元、周澄定6,239元),告訴人所
受損失大部分已獲得彌補;且被告已將所提供之實體帳戶辦
理掛失停用或銷戶,網路帳戶部分亦予停用,可認被告有盡
力防止損害擴大之舉;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
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財產法 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有盡力防止損害擴大之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出具悔過書以示悔意,堪認態度良好,告訴人2人所匯入 之款項由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代為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失 大部分已獲得彌補,亦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有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3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馬欣汝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欣汝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其為獲取IG之中獎 金額,竟違反金融交易習慣,基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3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正達行,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14張提款 卡,以物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密碼。「李妙雪」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周澄定、賀慈恩,致周澄定、賀慈恩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馬欣汝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不在 起訴範圍,詳下述)。嗣經周澄定、賀慈恩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澄定、賀慈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中獎金額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李妙雪」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幫其作現金流及更新晶片,才提供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周澄定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賀慈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與「李妙雪」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3年8月13日11時51分許前,餘額為65元之事實。 3.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理外匯代收交易(取款)臨時交易憑證 左列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7 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周澄定、賀慈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惟查, 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網路抽獎 活動欲領取中獎獎金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3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澄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時許起,假冒買家以臉書、LINE向周澄定誆稱:交易需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8分許 7,99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賀慈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起,假冒買家以臉書、LINE向賀慈恩誆稱:交易需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10分許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