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豐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與「許竣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7日王道銀字第2
02556057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
3.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40
00759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通報警示資料
、交易明細。
4.國泰世華商業114年4月29日國世存匯字第1140070853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P73-75、91)。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5日一總營管字第004009號函
及檢附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本院卷P105-122)。
6.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供不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受騙人等詐騙財
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
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㈢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訴字第3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先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99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均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前開案件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
然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P1
36-137),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具
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受騙之被害人陳奕誠、陳
冠達達成調解,然至114年6月16日日止,並未按約定日期給
足調解金,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16日去電被害人
陳奕誠、陳冠達確認被告給付情形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參;與其餘受騙人等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由被告偵查中所述(偵卷P292),可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 報酬之方式有2種(即收匯款、收現金)。
1.其中以收匯款方式取得之報酬額為5千元: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許竣傑」是匯給其新臺幣(下同)2 千元(偵卷P292),然❶除依前揭卷附被告與「許竣傑」113 年10月6日18時15分、18時16、18分、19時7分至20時1分對 話紀錄(偵卷P79-80),顯示「許竣傑」有匯款2千元至被 告指定之其國泰銀行帳戶,與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113年10月7日匯入2千元相符,而為被告以收匯款方式取 得之報酬外(本院卷P91);❷另由「許竣傑」同日(10月6 日)19時7分向被告表示先前就已給被告3千元,加上上開❶ 之2千元,已給被告5千元一節(偵卷P80);佐以「許竣傑 」同日稍早之凌晨3時45分向被告表示「我讓他去給妳存」 ,繼於4時13分即傳送匯款單據給被告,其上顯示已匯款3千 元入第一銀行帳戶(銀行代碼007)(偵卷P87-88)、而被 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許竣傑」有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及卷 附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3年10月6日4時2分許確 有3千元匯入(本院卷P120),堪認該3千元匯入款亦為被告 以收匯款方式取得之報酬。綜上❶❷,可知被告以收匯款方式 取得之報酬額為5千元,其稱僅有2千元,要無可採。 2.其中以收現金方式取得之報酬額為2千元: 被告稱此部分報酬是在面交帳戶時拿到的。其雖稱僅收到1 千元(偵卷P292),然被告於警詢卻稱此部分沒有收到錢, 前後已見不一,即有疑義。依前揭卷附被告與「許竣傑」11
3年10月7日19時12分對話紀錄,顯示「許竣傑」向被告表示 當日派人向被告面取帳戶提款卡時,該人會同時交付被告2 千元(偵卷P82-84),參以其等之後當日全部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當日已將帳戶面交給「許竣傑」指定之人,然被告卻 未曾向「許竣傑」表示沒有收到款項或收到之款項不足。堪 認被告此部分收到之金額應為2千元,其警詢稱未收到、偵 訊稱僅收到1千元,均不可採。
3.綜上,堪認被告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合計為7千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予沒收,然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 陳奕誠、陳冠達達成調解,迄至本院114年6月16日去電詢問 被害人陳奕誠、陳冠達時,其已給付其2人計2萬3千元之款 項(參前揭卷附本院114年6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 院卷P157),而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查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奕誠匯款入被告王道 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領出,然部分款項即該 帳戶餘額562元則尚未被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出(本院卷P124 之1),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是此部分尚未被提領或 轉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所述以外之其他本 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並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項,或對之有實 際管領掌控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認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甄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起,分別以臉書暱稱【Marissa Bacsan Granada】、LINE暱稱【yy7690(陳曉妍)】、【7-11 專屬客服】,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接續向陳甄佩佯稱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9萬1,690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陳冠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0時48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Soid Khan】、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向陳冠達佯稱驗證帳號才能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10月8日13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10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3 陳奕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0時46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Shiuan Chen】、【林曉麗】、LINE暱稱【HARO.OFF】、【線上客服專員】,先後假冒買家、台灣宅配通客服,接續向陳奕誠佯稱尚未開通驗證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2萬7,953元。 同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4 柯伊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分別以Threads暱稱【essentials 4life】、【7-eleven客服】連結、【彰化銀行客服】連結,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彰化銀行客服,接續向柯伊臻佯稱尚未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8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匯款4萬0,123元。 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程湘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3時25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Lhoussin Lchgar】、【7-eleven客服】連結,先後假冒買家、7-ELEVEN客服,接續向程湘閑佯稱尚未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8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匯款3萬2,123元。 同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6 劉耀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0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Marjunrie Bantoc】、【LALAMOVE網路客服】連結、LINE暱稱【營業部 林】,先後假冒買家、LALAMOVE客服、專員,接續向劉耀鴻佯稱尚未通過網路平臺認證,致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8日15時10分許,匯款5,998元。 同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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