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金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凱基於交付、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3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4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
店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下稱「王業臻」)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
碼。「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敬文、黃譯濰、陳瑩、王品誼
、張文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黃譯濰、陳瑩、
王品誼、張文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王業臻」之人,惟矢口否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帳戶,並
辯稱:當時係要辦貸款,有至網路上填寫貸款申請書,對方
說要信用驗證,且有傳送身分證讓我看,我就相信他,才寄
送金融卡,並以line告訴密碼,而在該帳戶的網路銀行一出
現異常金流通知訊息後,始知自己係受騙,並即刻至警局報
案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王業臻」的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要辦理貸款遭騙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4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予「王業臻」,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後「王業
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陳敬文、黃譯濰、陳瑩、王品誼、張文鳳等人而
使之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敬文、黃譯濰、陳瑩、王品誼、張文鳳等人之
證述,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暨
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
酌修文字,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原增訂之立法理
由謂:「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缺主
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㈣觀之被告與暱稱「王業臻」之通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89-94
頁、本院卷97-133頁)【本院之通話紀錄顯現「沒有其他成
員」,該對話紀錄末頁暱稱「王業臻」於113年6月27日離開
聊天,經比對該通話紀錄與警局所截圖之對話紀錄有「王業
臻」姓名者係同一份,故比對後酌列大要於后】:
編號 內容 1 2024年2月22日四 (15:50) 被告:你好 我有申辦,姓名是林正凱 王業臻:你好 我目前這邊審核通過大概可以借款給你30萬以內 你的需求大概是多少 被告:原本預算是10萬 我以為只能到10萬 想問15萬的月繳多少 或是我可以多借去償還其他的呢? 我想了解手續費跟月費 王業臻:可以的 服務費-3000 你大約需要多少資金 30以內都可以 超過30萬需要保人 被告:我算一下 給我五分鐘 不好意思 王業臻:好的 2 (15:57) 被告:如果是30可以嗎 王業臻:借款30萬分12期本金25000利息3000共28000 借款30萬分24期本金12500利息3000共15500 借款30萬分36期本金8400利息3000共11400 借款30萬分48期本金6300利息3000共9300 借款30萬分60期本金5000利息3000共8000 你參考一下 被告:60期 王業臻:我問一下 你大概什麼時候需要用到資金 被告:明天後天方便嗎 如果來不及也沒關係 王業臻:今天用好大概星期一見面簽約撥款 方便嗎!! 被告:因為我明天可能要開一整天的車,怕沒接到電話 ... 王業臻:你幫我準備一下資料 我打合約書給你核對一下 簽約地址 看要超商還是銀行 然後 開過戶的銀行 郵局有卡片拍卡片 有簿子 拍簿子 雙證件拍照都幫我備註日期借款使用。跟你說一下 這個部份是因為我們要打合約 然後也避免你在外面還有在跟別人借錢。在外面借錢我們第一時間會知道 幫我 備註 日期 僅供 王業臻 核對 被告:好 (傳送:金融卡背面、身分證正面、身分證背面、 健保卡正面之照片,上面均有標註「2024/02/22 借款使用」文字) 王業臻:中信 國泰 玉山 合庫 郵局 這些放在一起拍給我 我登記在合約書上面 晚一點會傳給你看核對一下 被告:沒問題 ... 王業臻:我晚一點傳合約書給你 (16:15) 被告:我17:00就下班了 17:00後都可以 3 2024年2月23日五 (01:27) 王業臻:(傳送林正凱貸款協議合同.doc檔案) 這邊 你在核對一下 看哪裡有錯誤的地方 我修 改一下 確定沒問題之後 這邊會保障你的權益 我這邊會 拍我的身分證跟手持你核對 沒問題之後我手持身 分證收回 身分證正反留給你 4 (06:53) 王業臻:不要跟私人借貸 還有代書借款就好了 被告:好的 王業臻:你看一下合約書的第四條第九條 不懂問我一下 被告:簡單來說,我的卡片你會檢查之後歸還是嗎? 王業臻:那我跟你說一下合約書第四條 第九條 我跟你說一下 寄卡片過來的用意也怕你誤會了 就是例如 今天寄出密碼不用給我。我明天或後天 收到 我會馬上拍照給你確定清楚 沒問題再來確 定時間 確定金額 簽約。然後我這邊登上去查看 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份 我都會跟你說之 後撥款進去也會跟你說 晚上見面我卡片歸還給你 讓你確定金額 沒問題之後。我們進行簽約。這 樣子因為我這邊都要用電腦登上去 然後截圖跟明 細那些要給你 法扣 政府機關 罰單 銀行 支付命令 然後我這邊 要截圖列印明細給你 然後我們晚上見面 簽約 撥 款 歸還卡片 被告:當天簽約給你看嗎? 所以我要先寄給你? 王業臻:你這邊要寄出我當天收到 當天幫你查詢 然後 拍照截圖給你看 晚上或下午見面的時候才會撥款 然後再來簽約 歸還卡片給你 ... 王業臻:還是說 你方便跑一趟711寄出。... 5 (07:00) 王業臻:然後你卡片要保護一下。看看有沒有東西 盒子裝 一下 手機盒子都可以 保護一下 記得把他黏子 (傳送:「王業臻」之人手持身分證及「王業臻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共3張,照片上有「113 /02/23僅供客戶林正凱核對」文字) 我的證件 你保存核對一下 被告:(ok手勢圖案) 王業臻:那你如果比較不懂 可以問我 或是打電給我 這樣 你也比較清楚一點 ... 王業臻:你找一下711-idon機台 (貼有超商機台照片及如何操作掃描照片) 手機掃描下面紅色圈圈的QR扣之後把單子列印下 來(貼有QR扣的截圖) 手機下去掃描 這個把他印出來 如果沒辦法掃描就輸入交貨便代碼… 寄好要拍單子給我哦 (15:39) 被告:我下班可以用 (22:15) 被告:(傳送:貼有交貨便包裹之照片) 6 (11:25) 【應係2024年2月24日周六】 王業臻:你好 林先生 被告:是的 王業臻:(傳送:已收貨包裹、先前拍的4張信用卡之照片 2張) 件我收好了 晚上8-9點方便見面簽約撥款歸還卡 片給你嗎 被告:可以 沒問題 王業臻:然後這邊大概 等一下 我會幫你登上去查看 如果 有被法扣還是什麼的 我都會打上去給你看 如果 有強制扣款的部分 我會打電話給你 跟你說一下 被告:好 王業臻:那這邊的話你先給我卡片登入密碼 查詢都沒有 問題之後 我安排晚上8-9點撥款。然後跟你先核 對沒問題。我們晚上8-9點見面簽約 然後東西都 會歸還給你 被告:我要先給你密碼? 王業臻:對的 我這邊 幫你用電腦下查詢 然後截圖拍照 給你看 被告:(8位數字)都一樣 王業臻:然後我在電話跟你確定 我們晚上見面的時候才會 撥款 然後讓你核對帳號 戶名 金額 被告:好 王業臻:(傳送7-ELEVEN員大門市的位址照片) (17:12) 被告:你好,請問稍等可以約21:00嗎 我可能下班到這裡差不多這個時間前可以到 王業臻:好的 沒問題 (20:38) 被告:你好我這裡有點塞可能會遲一下下可以嗎?抱歉不 意思 王業臻:好的 沒關係 ... 剛剛想說快來不及 我大約9:30以前到 被告:9:30可以 (21:21) 王業臻:我大概在15分鐘到 (21:45) 被告:我在裡面等 (22:18) 被告:不好意思大概多久到呢? 2024年6月27日四 (23:50王業臻離開聊天)
由上揭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本係想貸款,「王業臻」於113
年2月22日周四先告知貸款利息方案,及讓被告拍攝開過戶
的金融卡照片(見前揭附表編號1、2),翌日(即同年月23
日周五)再傳送「林正凱貸款協議合同」文字檔予被告、要
求被告寄送金融卡不用給密碼、並表示簽約後即歸還金融卡
,及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王業臻」照片(見同上附表編號3
、4、5),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4日周六)表示已收包裹,
及約晚上8-9點見面、撥款、歸還卡片,同時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以供查詢有無遭強制扣款等情(見同上附表編號6)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之金融卡及密碼,應非係出於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交付。
㈤再參以被告與「王業臻」原約見面之113年2月24日周六21時3
0分許(見同上附表編號6),「王業臻」並未依約出現,被
告於當日22時18日再次詢問何時可到,然未獲回應。嗣於同
年月26日周一16時許在所提供之帳戶出現來路不明款項、帳
戶異常金流(見偵卷第94-96頁),被告即向各銀行辦理掛
失(見偵卷第61-75頁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顯現在17時、1
8時許停止存取款),並於當日22時30分前往警局報案,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88頁),由此可知被告係遭詐
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而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故意。
㈥準此,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予「王業臻」後,上開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5人遭詐欺後所匯款之款項,
不足以據此驟認被告就「王業臻」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控
制權一事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辯稱:當時係要辦貸款
,有至網路上填寫貸款申請書,對方說要信用驗證,且有傳
送身分證讓我看,我就相信他,才寄送金融卡,並以line告
訴密碼,而在該帳戶的網路銀行一出現異常金流通知訊息後
,始知自己係受騙,並即刻至警局報案等語,堪認可採。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 「王業臻」的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要辦理貸款遭騙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不得遽以
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帳戶 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敬文 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聯繫陳敬文,佯稱欲購買單眼相機云云,致陳敬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6時38分許 4萬4,567元 中信帳戶 2 黃譯濰 自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聯繫黃譯濰,佯稱欲購買手錶云云,致黃譯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6時39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分許 4萬9,108元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許 2,999元 113年2月26日17時32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許 4萬8,048元 3 陳瑩 自113年2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電話聯繫陳瑩,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云云,致陳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8時11分許 4萬9,975元 富邦帳戶 4 王品誼 自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聯繫王品誼,佯稱有抽中獎金云云,致王品誼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8時27分許 3萬6,031元 富邦帳戶 5 張文鳳 自113年2月26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臉書聯繫張文鳳,佯稱欲購買集乳器云云,致張文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1萬9,032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38分許 1萬4,103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