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黄世炅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NI(黃漢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起,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腳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下稱彰化五信)000000000號帳戶給「HANNI(黃漢妮)」,並同意代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及轉帳,黄世炅藉此賺取報酬。嗣後,「HANNI(黃漢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朱翠琴、藍壁琨、李瓊怡施用詐術,致朱翠琴、藍壁琨、李瓊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黄世炅前揭郵局、彰化五信帳戶。嗣後,黄世炅依照「HANNI(黃漢妮)」指示,持彰化五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並存入其郵局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贓款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提領與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9650元)以便「HANNI(黃漢妮)」所屬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黃世炅則提領其郵局帳戶裡部分款項,及以帳戶內款項支應其購物費用等方式賺取報酬(提款、轉帳方式與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告案經藍壁琨告訴,及李瓊怡委由洪天慶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黄世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翠琴、藍壁琨、李瓊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翠琴、藍壁琨、及李瓊怡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及匯款到被告郵局、彰化五信帳戶之事實及遠東銀行函覆資料、彰化分局114年3月20日函所附被告彰化五信、郵局開戶資料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黃世炅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涉嫌替詐欺集團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黃世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詐欺集團就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以上,然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逾新臺幣5百萬元,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❷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HANNI(黃漢妮)」指示轉出或提領或ATM提領贓款。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HANNI(黃漢妮)」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3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被告供述其並無獲取任何報酬,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惟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去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所示多筆現金,仍無法交待其流向,视為其犯罪所得,仍未繳交,即不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作,月薪新台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成年),尚欠銀行好幾百萬元,信用破產等情,及告訴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或轉出之金額、亦未交待其流向、應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縼交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與地點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黃世炅提領或轉帳情形(112年) 主 文 1 於112年3月起,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藍壁琨並佯稱:我有寄1500萬美元給你,你匯款到指定帳戶,就能收取包裹等語,致藍壁琨陷於錯誤 ㈠藍壁琨於112年5月31日,6月1日、2日、3日、5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7月1日、3日、4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27日,先後將30萬7150元、46萬1200元、30萬6500元、36萬8300元、49萬1200元、52.3萬元、46.1萬元、46萬1500元、49萬1600元、49萬800元、49萬1800元、35.5萬元、49萬5600元、49.6萬元、49萬6600元、31萬800元、49萬6500元、49萬7600元、31.1萬元、49萬8300元、20.5萬元、21萬元、49.9萬元、49.9萬元、20萬元、49.5萬元、31萬3900元、18萬8500元、37.6萬元、24萬9500元、31萬元、41萬9500元、18.8萬元、49萬9800元、15萬元匯入黄世炅郵局帳戶。 5月31日跨行轉出30萬7150元; 6月1日跨行轉出46萬1200元; 6月2日跨行轉出28萬元、6000元及跨行提領2萬元; 6月3日跨行轉出36.8萬元; 6月5日跨行轉出49萬1500元及提領1萬2500元; 6月6日跨行轉出46萬元(卡片存款46.3萬元); 6月7日跨行轉出30萬7300元; 6月9日跨行轉出61.5萬元; 6月13日跨行轉出52.3萬元; 6月14日跨行轉出46萬元; 6月15日跨行轉出46萬1500元; 6月16日跨行轉出49.1萬元; 6月17日跨行轉出49萬800元; 6月19日跨行轉出49萬元,提領2000元; 6月20日跨行轉出35萬1500元,提領2000元; 6月21日跨行轉出48萬7600元、48.8萬元,提領7500元、8000元; 6月22日提領2萬元、9000元; 6月26日跨行轉出48萬元、5000元,提領1.1萬元; 6月27日跨行轉出31萬元、1000元; 6月28日跨行轉出49.6萬元; 6月29日跨行轉出48萬1300元、30.3萬元,提領1萬6000元、8000元; 6月30日跨行轉出49萬300元,提領8000元; 7月1日跨行轉出20萬元、5000元; 7月3日跨行轉出20.2萬元,提領5000元; 7月4日跨行轉出48.9萬元、2000元,提領8000元; 7月5日跨行轉出49.1萬元,提領8000元; 7月6日跨行19.2萬元、15萬元,提領8000元; 7月7日跨行48.7萬元,提領8000元; 7月10日跨行30.5萬元,提領7000元; 7月11日跨行轉出18.8萬元; 7月12日跨行轉出36.8萬元,提領8000元; 7月13日跨行轉出24.1萬元,提領9000元; 7月14日跨行轉出31萬元,提領1000元; 7月17日跨行轉出41.1萬元,提領8000元; 7月18日跨行轉出18.8萬元,提領8000元; 7月27日臨櫃提領50萬元; 黃世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或提領之金額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112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藍壁琨分別匯款46萬200元、30萬7300元、61萬5000元、46萬800元至黄世炅彰化五信帳戶。 112年6月6日臨櫃提領46萬元(存入郵局帳戶46.3萬元); 6月7日、9日、12日轉帳30萬7300元、61.5萬元、46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2 112年3月起,該集團自稱「古天樂」、「Easy Link Global(Eric)」之成員以LINE聯繫李瓊怡並佯稱:我會寄美金與戒指給你,但你要支付泰國海關的通關費用等語,致李瓊怡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9萬元至黄世炅郵局帳戶。 8月1日10時19分、22分許,從ATM提領6萬元、6萬元(含謝燕琼6萬元)。 黃世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出或提領之金額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8日起,該集團成員向朱翠琴佯稱:我們的女兒遇到危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救人等語,致朱翠琴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4日16時09分許,匯款20.5萬元至黄世炅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同日22時51分許跨行轉出5000元; 8月5日跨行提領1000元。 黃世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出或提領之金額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黃世炅提領或轉帳情形(112年) 1 (1)5月31日跨行轉出30萬7150元; (2)6月1日跨行轉出46萬1200元; (3)6月2日跨行轉出28萬元、6000元及跨行提領2萬元; (4)6月3日跨行轉出36.8萬元; (5)6月5日跨行轉出49萬1500元及提領1萬2500元; (6)6月6日跨行轉出46萬元(卡片存款46.3萬元); (7)6月7日跨行轉出30萬7300元; (8)6月9日跨行轉出61.5萬元; (9)6月13日跨行轉出52.3萬元; (10)6月14日跨行轉出46萬元; (11)6月15日跨行轉出46萬1500元; (12)6月16日跨行轉出49.1萬元; (13)6月17日跨行轉出49萬800元; (14)6月19日跨行轉出49萬元,提領2000元; (15)6月20日跨行轉出35萬1500元,提領2000元; (16)6月21日跨行轉出48萬7600元、48.8萬元,提領7500元、8000元; (17)6月22日提領2萬元、9000元; (18)6月26日跨行轉出48萬元、5000元,提領1.1萬元; (19)6月27日跨行轉出31萬元、1000元; (20)6月28日跨行轉出49.6萬元; (21)6月29日跨行轉出48萬1300元、30.3萬元,提領1萬6000元、8000元; (22)6月30日跨行轉出49萬300元,提領8000元; (23)7月1日跨行轉出20萬元、5000元; (24)7月3日跨行轉出20.2萬元,提領5000元; (25)7月4日跨行轉出48.9萬元、2000元,提領8000元; (26)7月5日跨行轉出49.1萬元,提領8000元; (27)7月6日跨行19.2萬元、15萬元,提領8000元; (28)7月7日跨行48.7萬元,提領8000元; (29)7月10日跨行30.5萬元,提領7000元; (30)7月11日跨行轉出18.8萬元; (31)7月12日跨行轉出36.8萬元,提領8000元; (32)7月13日跨行轉出24.1萬元,提領9000元; (33)7月14日跨行轉出31萬元,提領1000元; (34)7月17日跨行轉出41.1萬元,提領8000元; (35)7月18日跨行轉出18.8萬元,提領8000元; (36)7月27日臨櫃提領50萬元; (37)112年6月6日臨櫃提領46萬元(存入郵局帳戶46.3萬元); (38)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2日轉帳30萬7300元、61.5萬元、46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2 (1)112年8月1日10時19分、22分許,從ATM提領6萬元、6萬元(含謝燕琼6萬元)。 3 (1)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同日22時51分許跨行轉出5000元; (2)112年8月5日跨行提領1000元。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